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负责人李厚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军,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晓澜,女,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信,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龙,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九里区振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传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龙,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被告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九里区振华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夜独任审判。因被告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军、徐晓澜,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徐州市九里区振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7日,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在原告下属泉山支行贷款29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3年12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03%。该笔贷款由徐州市九里区振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归还本金19万元,后该笔贷款办理了展期,展期至2004年10月10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变为7.137%。现截至2015年9月20日,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108852.37元,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信公司)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各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文信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8852.37元(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振华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信公司辩称,1、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是否还欠原告的借款由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2、文信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文信公司仅在2006年2月8日、2008年1月15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表述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说明文信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3、自2006年2月8日及2008年1月15日两年中由文信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上盖章,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自此之后原告并未向文信公司主张过任何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通知及证明,文信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已经过2年的还款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和主债务期满6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文信公司不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振华房地产公司辩称,1、振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期限为两年,在2003年12月11日至2006年2月13日时隔两年多,原告并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向振华公司及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主张过权利,担保责任已过两年担保期限,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起诉时向振华房地产公司发出担保履行责任通知书,形式为EMS,这能证明振华房地产公司收到履行责任通知书事实的存在,不能证明振华公司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3、借款发生在2002年12月27日,至原告起诉2015年11月早过了保证期限的约定,因此振华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展期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有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保证合同1份,证明第三被告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4份、特快专递详情单5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3份,证明原告多次对三被告进行债务催收。4、还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5、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文信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吊销时间。文信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是李文信。6、苏农银办(2009)275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可以以市行的名义进行诉讼。被告文信公司、振华房地产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借款合同能看出借款人是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没有文信公司的盖章,借款人只是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文信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借款凭证和展期协议都是原告和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的,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对此由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保证合同由原告和振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并没有文信公司的盖章,且在2008年1月15日之后再没有文信公司任何履行担保责任的承诺或书面证据,文信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振华房地产公司盖章确认的担保人履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2011年11月3日原告通过EMS发出的几份担保人催款通知书有异议,这只证明催款事实的存在,不能证明振华房地产公司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还款清单因是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借款,被告文信公司、振华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文信公司查询表无异议,现法定代表人已经是张永金。对苏农银办(2009)275号文件是原告内部的文件规定,该规定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合同签订时泉山支行具有主体资格,诉讼时还应由泉山支行来诉讼,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被告也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下属的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泉山支行(以下简称泉山支行)与被告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于2002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向泉山支行借款29���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2月27日至2003年12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并按期归还本金,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而需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15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间借款人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法定地址、经营范围变更等事项,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泉��支行与被告振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振华房地产公司为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泉山支行向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发放贷款29万元。2003年12月11日,泉山支行与被告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担保人为振华房地产公司,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2003年12月11日至2004年10月10日,展期后金额为28万元,展期期间利率为7.137%。2006��2月8日,泉山支行向被告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加盖公章对债务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文信公司亦加盖公章,并有其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信签署“贷款由江苏文信公司承担”字样并签名。2008年1月15日,泉山支行再次向被告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文信公司分别在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同时在文信公司盖章处写有“文信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字样。2009年1月23日泉山支行又向被告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公司加盖公章。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尚欠本金140000元,利息69405.97元,该公司加盖了公章。此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邮寄催收通知书。2006年2月10日、2008年1月15日、2009年12月13日、原告下属泉山支行向被告振华房地产公司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为被告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到期债务履行担保责任,振华房地产公司均在通知书上加盖公章。此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3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9月19日向振华房地产公司邮寄担保催收通知书。被告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最后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3日,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108852.37元。另查明,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是多少;3、被告文信公司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4、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如被告文信公司为担保人、其与振华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涉案合同虽并非原告与各被告所签,但泉山支行系本案原告的下级支行,且与本案原告一样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本案原告作为上级行,来行使下级行的合同权利并无不当,也未损害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体适格,其有权行使本案所涉合同的权利。
二、关于被告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因被告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未到庭无法对欠款的数额进行确认,但根据原告举证的由被告签章的欠款清单及还款明细可以确认,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108852.37元。
三、关于被告文信公司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以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文信公司属于债务���入,应为借款人,被告则认为应为担保人。对此
本院认为,二者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是主债务人之一,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本案中,从文信公司在债务催收单上书写的内容来看,2006年2月8日文信公司表述自愿为铜山建设总公司偿还债务,应为债务加入,而2008年1月15日其表述的是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意思表示中又包含担保的含义。如果以原告主张的债务加入来看,文信公司对此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08年1月15日以后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文信公司主张过债权,故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对文信公司的债权不享有胜诉权。如果以文信公司辩称的构成保证关系来看,自2008年1月15日文信公司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之后,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将免除责任。故无论是以债务加入还是以担保人认定文信公司的身份,原告均已无权向文信公司主张权利。
四、关于振华房地产公司是否超出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04年10月10日,而原告于2006年2月10日、2008年1月15日、2009年12月13日、2011年11月3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振华房地产公司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至2015年11月10日起诉之日,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振华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振华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追偿。综上,原告与被告铜山建设总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振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还款,虽然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现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已届满,原告要求债务人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偿还拖欠的本金10万元及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华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铜山建设总公司追偿。因原告对文信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本院对原告要求文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所欠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为108852.37元,此后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徐州市九里区振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对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430元,保全费1600元,公告费585元,合计6615元,由被告铜山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被告徐州市九里区振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夜
人民陪审员 季 燕
人民陪审员 闻 永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