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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708号

张重阳、余汉华等与湖北众投众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重阳,余汉华,湖北众投众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罗红涛,吴静,宋珂,范磊,郭金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708号原告张重阳,男,195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原告余汉华,女,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何炼高、邢锦,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湖北众投众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72号3层。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浩魁,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红涛,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吴静,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周亚丽,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宋珂,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黄陂区,被告范磊,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告郭金鑫,男,199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陈胜,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张重阳、余汉华与被告湖北众投众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投金融公司)、罗红涛、吴静、宋珂、范磊、郭金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众投金融公司、郭金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众投金融公司认为,原告张重阳、余汉华与被告范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移送武汉仲裁委员会管辖。被告郭金鑫认为,原告张重阳、余汉华提出的增加的诉讼请求为“将涉案房屋(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南路12号鑫汉城市花园A栋2单元8层2室)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张重阳名下”,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系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现争议的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的规定,原告张重阳、余华要求将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南路12号鑫汉城市花园A栋2单元8层2室的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张重阳名下,是对不动产的权利确认,故被告郭金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被告众投金融公司提出移送仲裁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现审理的是诉争房屋的权属纠纷,不是合同纠纷,故被告众投金融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告郭金鑫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二、驳回被告湖北众投众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瑛二O二O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叶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