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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执字第515号

肖育忠、柳叶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肖育忠,柳叶青,肖教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字第515号申请执行人肖育忠,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被执行人柳叶青,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执行人肖教月,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柳叶青、肖教月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申请执行人肖育忠借款2008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4872元,申请执行费2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柳叶青、肖教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5月6日,权利人肖育忠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

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1执字第51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 强

审 判 员  梁 军

审 判 员  文罗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王 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