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13行审74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桂芝,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监察支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孙晓艳,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监察支队,科员。被执行人陈岩,男,满族,1977年6月13日出生,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陈岩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九国土资执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召开了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0年5月20日,被执行人陈岩在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占用九台市东湖镇团山子村八社土地建房,建筑面积74.25平方米,占地面积74.25平方米,已建成,用于仓储。地类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2015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九国土资执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4.25平方米土地;2、对非法占用的74.25平方米土地处以5元/平方米的罚款,计:74.25平方米5元/平方米=371.25元,人民币大写计叁佰柒拾壹元贰角伍分整。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于当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没有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2016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九国土资执催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74.25平方米的土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陈岩作出的九国土资执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九国土资执罚字(2015)10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