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272号原告颜翠芹。被告宋冬梅,个体经营者。被告王建庄,个体经营者。
原告颜翠芹诉被告宋冬梅、王建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翠芹委托代理人孟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冬梅、王建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翠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经营滨州市滨城区奇火锅店、滨城区水岸小城故事餐饮西区店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天地缘酒,累计欠原告货款40734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73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冬梅、王建庄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冬梅与被告王建庄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被告宋冬梅在经营滨州市滨城区奇火锅店期间,在原告颜翠芹处购买天地缘酒,货款共计13734元;2014年5月至10月,被告宋冬梅在经营滨州市滨城区水岸小城故事餐饮西区店期间,在原告颜翠芹处购买天地缘酒,货款共计27716元。上述两项货款共计41450元,被告宋冬梅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073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货单、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颜翠芹与被告宋冬梅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原告已按约履行,被告宋冬梅欠原告货款40734元,应予支付。被告宋冬梅、王建庄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冬梅、王建庄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冬梅、王建庄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冬梅、王建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翠芹货款40734元及利息(以4073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宋冬梅、王建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好勇
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
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温淑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