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4030号
原告:陈明。
委托代理人:张振霄,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丹清,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亦东。
原告陈明为与被告李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8年10月31日,被告李亦东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明人民币伍万元整大写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双方自愿约定按月息2.5分利率计算。特别约定:上述借款到期不还引起诉讼的,由出借人所在地婺城区人民法院解决,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2012年4月4日,被告在借条复印件上进行签字确认后失联。至今仍无法联系到被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亦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李亦东负担(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敬礼
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
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项 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