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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1172号

郑俊义与林中东、杨建华、洪碧雄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辖终117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中东,郑俊义,洪碧雄,杨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1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中东,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俊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邓淦章,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灿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洪碧雄,户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

被告:杨建华,户籍地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因工作需要,上诉人长期在广州市天河区居住,广州市天河区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广州市越秀区北较场横路10号大院5号203房,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沙向红

审判员  谢国雄

审判员  肖逸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黄靖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