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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行审225号

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与向功武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阳新县国土资源局,向功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222行审225号申请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俞永佳,局长。被申请人向功武,男。

申请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阳土资处字(2015)第20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阳土资处字(2015)第2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非法占地后,进行了调查和现场勘察,查清了其违法行为,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2015年9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决定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2.19平方米土地至陶港镇陶港村,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2.1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设施。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阳土资处字(2015)第20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丽

审 判 员  乐本发

人民陪审员  郭晓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万雅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