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刑初85-2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3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2月4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被告人包某甲,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3月2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包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银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0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捷足轩休闲养生会馆一楼吧台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用铁质甩棍击打李某头部、右前臂等部位,与包某某一起来休闲养生会馆的被告人包某甲亦用暖瓶撇打李某,致使李某受伤。李某受伤后来到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某伤情为:1.头部外伤综合症;2.头面部外伤;3.鼻部外伤;4.双侧前臂软组织损伤;5.背部软组织损伤;6.右侧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8月18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右前臂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条第e款:“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或者两处以上骨折”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包某某、包某甲犯罪后畏罪潜逃。科左后旗公安局分别于10月26日、2016年1月24日采取网上通缉的方式缉拿包某某、包某甲归案。2016年1月9日,包某某主动向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公交管理大队投案后被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临时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1月12日,科左后旗公安局对包某某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2月18日,科左后旗公安局从科左后旗甘旗卡镇一家超市门前将包某甲抓获归案。5月9日,包某某父亲色某、包某甲朋友牛某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分别替代包某某、包某甲共同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20000.00元,包某某、包某甲获得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均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受案回执,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刘某、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1500301号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科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后)公(物)鉴(活)字(2015)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公交管理大队抓获经过,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羁押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包某甲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李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甲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包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包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包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近亲属、被告人包某甲朋友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替代被告人包某某、包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20000.00元,被告人包某某、包某甲获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包某某、包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包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包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包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特木乐
审判员 王贵舟
审判员 郑志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包冠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