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刑初41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周至县。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洛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3月1日执行逮捕,3月22日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平县。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洛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3月1日执行逮捕,3月22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平县。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洛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3月1日执行逮捕,3月22日取保候审。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邵某、崔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邵某、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洛川县交口河镇后川社区幼儿园工程因存在劳资纠纷致使工程停工,2014年8月,陕西昱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洛川县交口河镇项目部负责人齐某某(已判刑)为了使后川社区幼儿园工程能够如期完工,指使其公司工作人员田某(已判刑)雇佣人员将有劳资纠纷的工人赶出工地。后田某通过肖某(已判刑)以4万元的价格从西安市雇佣王某(已判刑)及被告人高某某、邵某、崔某某等4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于2014年8月10日早上10时许乘坐由田某、肖某租用的陕ANxx**号大巴车到达洛川县交口河镇,田某、肖某先带着所雇佣人员中的十余人到后川社区幼儿园工地,对工地工人挑衅、滋事,进而双方互扔砖块进行打砸,随后田某方人员电话通知在外等待的高某某等人,其他人员手持齐某某于2014年8月9日指使刘某购买的木棍赶至工地追打对方工人,将其赶离工地,在此过程中,致使陈某某、陈某甲受伤。事后高某某、邵某、崔某某等40余人乘坐陕ANxx**号大巴车逃离现场并返回西安。到达西安后,肖某从齐某某所给的4万元钱中给高某某、邵某、崔某某每人支付了500元的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据此,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邵某、崔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邵某、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进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洛川县交口河镇后川社区幼儿园工程因存在劳资纠纷致使工程停工,2014年8月,陕西昱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洛川县交口河镇项目部负责人齐某某(已判刑)为了使后川社区幼儿园工程能够如期完工,指使其公司工作人员田某(已判刑)雇佣人员将有劳资纠纷的工人赶出工地。后田某通过肖某(已判刑)以4万元的价格从西安市雇佣王某(已判刑)及被告人高某某、邵某、崔某某等40余人,于2014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乘坐由田某、肖某租用的陕ANxx**号大巴车到达洛川县交口河镇,田某、肖某先带着所雇佣人员中的十余人到后川社区幼儿园工地,对工地工人挑衅、滋事,进而双方互扔砖块进行打砸,随后田某方人员电话通知在外等待的高某某等人,其他人员手持齐某某于2014年8月9日指使刘某购买的木棍赶至工地追打对方工人,将其赶离工地,在此过程中,致使陈某某、陈某甲受伤。事后高某某、邵某、崔某某等40余人乘坐陕ANxx**号大巴车逃离现场并返回西安。到达西安后,肖某从齐某某所给的4万元中给高某某、邵某、崔某某每人支付了500元的费用。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邵某、崔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来投案自首,因他2014年8月10日和其他人在洛川县交口河镇的一个工地上闹事的事情。2014年8月9日晚上,肖某打电话让他叫些人,说8月10日早6点前到西安市玉祥门外南方宾馆门口,延安有个工地开张,叫些人一起去给工地剪彩。他给李某说了,李某同意一起去。8月10日早6点他们上了一辆大巴车,一车40余人从西安出发到洛川,田某请大家吃饭,饭后休息,然后田某的小车在前带路,他们去了交口河一工地,田某叫了十来人跟他进去,等了半个小时,有人给大巴车打电话让所有人都去工地,他们跑到工地门口,见有十几个工人往工地扔砖块,面包车的人下车打开后备箱让拿工具,等他拿时,工具已被拿完,他就没有拿。肖某在工地喊让所有人追工人打,工人分散跑向山上,他和其他人追,没有追上,后来有人喊不要追了。然后所有人又坐上大巴车,田某请大家吃饭后,他们就坐大巴车返回西安了。到西安后,肖某给了他500元。2、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明他来投案自首,因他参与了在洛川县交口河镇的一个工地上闹事的事情。2014年8月9日晚上,肖某打电话让他8月10日早6点前到玉祥门外南方宾馆门口等他,说陕北一工地剪彩,让他一起去给撑个面子,他就答应了。8月10日早6点他一个人到南方酒店门口见了肖某,上了一辆绿色大巴车,车上有40人左右,从西安出发到洛川交口河镇,吃饭后休息,肖某带领十几个人先走了,让其他人在车上等着,过了半个小时,有人跑过来说前面打架了,让所有人下车往工地上跑,中途旁边一辆白色面包车,车上人让大家拿工具,因棍子不够,他没有拿上,之后到工地就见两三个人追一个工人,工人跑远了,肖某就让他们撤。拿东西的扔掉工具,他们就都上了大巴车,走了半个小时,在一农家乐吃饭、休息,过了一会儿肖某就叫他和他们再去工地转一圈,他们开了两辆车到了工地,肖某在工地大声说以后不要在工地闹事,然后他们就走了。他后来坐大巴车回了西安,肖某给了他500元。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来投案自首,因他2014年8月10日参与了在洛川县交口河镇的一个工地上的闹事。8月9日晚,肖某打电话让他8月10日早6点前到玉祥门外南方宾馆门口,说陕北一工地开张,让他叫些人一起去剪彩帮忙。8月10日早6点他坐出租车到南方酒店门口见了肖某,上了一辆绿色大巴车,从西安出发到洛川交口河镇,车上有40人左右。到交口河镇后一辆小车在前领路,停在一包子店门口,肖某让所有人下车吃饭。饭后,田某带领十几个人先走了,其中有肖某、王某、王某某等,他在车上等着。过了半个小时,有人给大巴车打电话让所有人去工地,途中停一辆白色面包车,车上人让大家拿工具,因棍子不够,他没有拿上,肖某在工地喊让所有人追打工人,工人四散往山上跑了,因他胖跑不动,就没追上人。过了5分钟,有人叫回,所有人就跑回大巴车,跑的过程中他看见有个工人躺在工地门口。他们跟着大巴车到一农家乐吃饭,饭后,肖某带十几个人再去工地转了一圈。他后来坐大巴车回了西安,肖某给了他500元。4、同案田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5、6日,他和齐某某住在交口河镇凯盛假日宾馆,齐某某对他说,看他是否认识社会上的“闲人”,让他找人到工地把工程上的纠纷处理一下,他给付费用。就是让他从社会上找三、四十个年轻小伙子,然后到工地上把对方从工地上赶出去,以便他的工程能正常施工。然后他就打电话给肖某问看三、四十个人干这事要多少钱,肖某说得四、五万元,然后他给齐某某汇报后,齐某某考虑后给他说四万块钱可以,他就给肖某说了,肖也同意了。之后他就联系了大巴车拉肖某他们到洛川来。8月10日,他和齐在宾馆住着等肖某,肖给他打电话说桥头栏杆挡着,大巴车过不来,他给齐说,齐说让他开车过桥头去接人,他联系人打开栏杆。他把大巴车接到宾馆的停车场,他就带着肖某到了齐某某的房子,齐某某给肖某说:“到工地先把来闹事的工人赶出工地,如果对方动手,咱们就动手。”之后他们就商量好先去10个人到工地清理工人。他和齐从宾馆出来到大门口时,门口站着一个小伙,然后齐某某就对他说,那个小伙开一辆商务车在路边停着,车上拉着有木棍,要用就从那个商务车上拿。他们到工地上后来了一群闹事的人开始骂他们,并用砖头和他们相互扔,他们出不了工地,然后他们带来的其中一人给大巴车上的人打电话,让赶紧过来,大巴车上人来的时候手中拿着工具,就与闹事的工人打在一起,打了一阵,双方都散了。5、同案李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9日下午,肖某打电话让他第二天一起去洛川一工地上一趟,有工人闹事,处理一下。第二天他就和高某甲一起坐了大巴车到洛川交口河,进入街道时被栏杆挡住了,一会儿一个身体很结实的男子开一辆黑色的轿车来把他们接到包子店,吃完早点后到一个宾馆院子停了约十多分钟,又把他们拉出来车头朝上坡方向停在巷口。那身体结实男子到车跟前说先下来10来个人,跟他到工地去,他就跟着去了。到工地时,路旁站着六七个人,结实男子就给那些人说是工人就干活不是工人就走开,说完他们就进了正在施工的一楼房的一楼过道里。外面站着的工人也进来四五个,他们就让工人往出走,工人不出去,然后他们就扑打工人,工人就都跑出去了,只剩下一个男子没有出去,他们就打他。这时外面对方的人往里面扔砖头,我们也往外面扔砖头。那男子就趁机跑了出去。他们中有人给外面打电话叫人,这时他们的第二批人手持棍棒跑了过来,对方的人被吓跑了。只剩下那个受伤的人躺在路边石子堆上,头上流血,鼻子、脸上、额头都在流血。第一批进去的十来人的工具都是从现场拉、拾的。6、同案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9日晚上,肖某打电话让他8月10日6点前到玉祥门南方宾馆门口,说延安有个工地开张,让他和肖一起去工地上人,防止工地有人闹事。8月10日早6时许,他和王某一起到南方宾馆门口见到肖某,肖让他们上了一辆大巴车,等了一会,车内大概40人左右都是男性,就从西安往洛川走,到洛川交口河镇后,田某开着车把他们拉到包子店吃完饭后跟着田某的车到交口河工地附近,到工地的一个十字路口停下,田某说让身体壮实的先下来,然后就下来二十多个,田某说人太多,让回去一些,剩下他们十来个人跟他到工地里,到工地里见到七八个民工也跟他们进到工地里,他们不让外面的民工进来,就发生了冲突,没谈好,那几个民工就出去了。并向里面扔砖块,他们也往外扔砖块,他当时躲在房子里。他们有人受伤了,田某就给上人的小头目说让他们叫他们所有带的人,过了一会,外面剩下的人来了,手里都拿着木棍,那些民工就跑了。他们就追那些民工,没追上,往回走时看见工地沙子堆上躺着一个男的,受伤了。7、同案王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9日,肖某给他打电话让他8月10日6点到玉祥门外南方宾馆门口,和肖一起到外地工地上处理一些事情,8月10日他到南方宾馆门口见到肖某,肖让他上了大巴车。到工地上后,田某先带着十来个人下车走了,过了20分钟左右,车上的一个人接了个电话,让他们剩下的人全部跟着走,下车后接电话的人领着他们到快到工地的一个转弯处,从一辆银灰色商务车里每人拿了一根木棍就朝工地走,到工地,对方见他们的人来了就跑,他们就拿着木棍追。他见沙子堆上躺着对方一个人,路过的时候就有人用脚踩那个躺着的人。吃饭后他和肖某等八九个人坐着之前拉木棍的那个商务车又返回交口河工地转了一圈,看工地上没有人,就到黄陵服务区与大巴车上的人一起回西安了。下车后,肖某给了他500元。8、同案肖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7号,田某给他打电话说过两天他公司交口河镇的工地上有人闹事,让他叫些社会上的人去洛川给他帮忙。2014年8月9日下午,田某给他打电话说叫他8月10日上四、五十个男的去洛川交口河镇,说工地上以前干活的工人闹事,把闹事的工人清除出工地,让新来的工人正常施工。田某给了他一个大巴车的电话,说他已经和车主联系好了,让他和车主联系。之后他先后给崔某某、曾某某、高某某、邵某、王某某、李甲、“内蒙”等人打电话问有没有人,让能叫来人的叫一些和他10号去陕北。8月10日早6点多大约40人从南方酒店门口出发,到交口河镇,田某接上他们在包子店吃完饭在一家宾馆门口停下,带他去见了老板说事。下楼时田某给他说先叫上十个人去工地上,其余的在车上等着,如果有事再打电话叫其余的人去工地。他和田某都上了大巴车,他叫了十个人跟着他们去到工地。他们进到工地上后有一拨工人跟着进来,其中四、五个工人对正在施工的工人喊道:不要干,往出走。田某和对方说,有事找老板去,不要影响工程进度,公司有人处理事情。之后双方便你推我、我推你,闹事的工人要进工地,他们不让进,就开始打起来了。都是用拳脚胡乱打,他们的人打的打、拉的拉将闹事的工人赶出了工地。对方就捡了砖块扔他们,他们也捡起砖块和对方互扔。崔某某打电话叫车上的人把东西拿着往进走。后其余的人就拿着木棍赶到工地,闹事的工人一看来的人都拿着工具就跑开了。之前乱打时对方没有出工地的一个工人,他拉那人的衣服那人把他的手甩开,他就用拳头在那人的脸上打了两拳肩上打了一拳,那人靠在墙上喊到打人了,这时田某和李甲也过来打这个人。他不知道他们最后有没有用工具,之后这个人就跑出去坐到路边的沙石堆上。在农家乐吃完饭,齐总给他说工地上还有个女的闹事,让他们再过去十个人把闹事的女的赶出去,他和齐总、田某商量让田某带他们30余人坐大巴车到黄陵服务区等他们,他带十来个人坐着齐总安排的商务车和一辆面包车去工地,到工地发现没有人闹事,他们就坐车从洛川到黄陵服务区然后坐大巴车回西安了。他拿了28000元,田某拿了12000元,他自己得了1万元左右,剩下的钱给他叫的人发了。9、同案刘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9日,齐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让他买一些铁锨把送到交口河,他就在富县一家五金店内买了50根洋镐把,开着公司的银灰色瑞丰商务车,拉着洋镐把到交口镇,他问齐要洋镐把干什么,齐让他不要多问。8月10日上午,齐某某给他打电话让联系延炼保卫科的人把栏杆扶起来,说公司有人坐大巴车来,过不来,他联系人打开了栏杆。过了一会齐给他打电话说让他把车开到交口河后川工地上,在车上等着,他从车后视镜上看到田某带着10来个人进来工地,和一些工人吵架,他不认识的工人往工地上扔砖块,这时齐某某又给他打电话说,一会有人来他车上拿东西,用完后将东西放到车上,让他不要管,谁都不要拉开车往洛川走。三四分钟后来了一大群人,将车门打开把洋镐把拿走进了工地。他从后视镜里看见拿洋镐把的人用洋镐把打人,大约两三分钟后,拿洋镐把的人将洋镐把扔在他开的车上,他下车整理好关上车门就开车到洛川尚苹苑小区。齐又给他打电话让他到洛川中心街南一酒店见面,见面后齐让他再送一趟人,他便吃饭去了,之后齐又打电话让他到东桥,去后,齐往他开的车上放了十来根钢管。下午他开车到谷咀拉了十来个人到后川工地转了一圈后把那些人送到黄陵服务区,他就回到富县了。10、同案齐某某的供述,证明证明2014年8月10日,他安排田某雇佣保安公司的人到交口河施工工地维护现场秩序。当天在交口河一宾馆三楼一房间内田某带着肖某来见过他,田某给他介绍说肖某是西安保安公司的人,之后他就走了,打架时,他在洛川尚苹苑小区。商务车上的铁锨把是他让刘某8月9日到洛川来时买的。1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他在交口河后川工地干活,这时来了十几个人,陈某某跟着进来了,不知道他们说了什么,那些人就开始对陈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这时他就跑出来躲在隔壁正在修建的工地上,他往隔壁工地上走的时候,后面来的那一群人中的五六个人将他追到隔壁工地后面的钢筋房边,用木棒、钢管、砖头将他打倒在地,继续对他进行殴打,打了几下他们就走了。一开始来的十几个人手里没有拿东西,东西都是从幼儿园的楼里边拿的木棒、钢管、钢筋等。1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他在交口河后川工地看见田某带了十来个人进入工地,他们工地上十来个工人也跟着进去,他看见田某带的人用砖块砸他们的工人,他就进入幼儿园工地喊道:“你们是干什么的,来工地上打人?”田某带的人继续用砖块砸他们的工人,最终被对方赶出工地,他当时还在一楼过道内一个门边站着,田某先用拳头朝他脸部打时,他躲过了,打在他的左胸前,紧接着就有一个人用钢管打了他的头部左后部,其他人也用钢管在他身上乱打。陈某乙就准备用公路上的砖块砸打他的人,打他的人往后退了一些,他才趁机跑出来后在一堆碎石边爬着,后来又有十几个人手里拿着木棍朝着工地跑来,他们跑出来又有几个人围着他,有人用脚在他的腿上踩了几下。13、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他开着经营的陕ANxx**客车载着40余人到交口河去了一趟,去之前联系的人说是去旅游,车费2800元,所以事前他不知道是去打架,打架的过程他也没有看到。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上午10时,他们在工地上说话,有十几个小伙子进入工地一楼楼道,他们也跟着进去,进去没说几句话那群人就对他们几个拳打脚踢,还用砖头打他们,他们急忙跑了出来,剩下陈某某一个人在里面,只见那些人用钢管、木棍打陈某某,陈某某头部流血,他们就用砖头扔里面那些人,那些人也往外扔砖头。陈某某就跑出来了,出来就躺在石子堆上,这时又来了约30人手持木棍等工具朝他们冲过来,他们就开始跑了。1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陈某某等人被打的具体经过。1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陕AXFx**江淮商务车行驶证是陕西恒顺营销有限公司,但自2011年马某到昱丰公司上班至今,陕AXFx**车辆一直都是昱丰公司富县项目部使用,2014年8月10日,刘某驾驶陕AXFx**车去过洛川,8月11日8时许,他开车时,发现车内有三四根钢管,还有一根裂开了掀把。至于刘某8月10日去洛川做什么以及钢管的来源,他没有问,也不知道。1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昱丰公司与陈某丙的劳务公司发生打架,原因是陈某丙的公司在昱丰公司工地上干劳务,并阻止其他工人进入工地干活。1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言2014年8月10日上午10时30分许,他看见工地上的十来人站在水泥路上和在幼儿园里的十几个人在相互扔砖头,过了一两分钟,来了一群拿木棍棒的人开始用棍棒打工地上的人,把一人打倒在地,他没有参与打架,但给参与打架的人抱砖头了。1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陈某丙入院时的受伤情况。20、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他和陈某某、陈某甲等几人在后川工地说话时,有十几个年轻小伙到他们跟前说是干活的就往进走,不是干活的就出去,然后他们就进了幼儿园一楼楼道最里面,陈某某、陈某乙、陶某某跟着进去了,途中没有听见吵架,到了过道最里面时,那十几个人就从房里拿出了钢管、钢筋就打他们三个,陈某乙说他是工人,他们没打,陈某乙就跑出来了,一会陈某某抱头跑出来躺在路边。那三个在里面被打时,他们就往里面扔砖块打,里面的人也往外扔砖块。后来又来了几十个人手里拿着木棍朝他们跑来,他们就跑开了,就剩下陈某某一个人在地上躺着。2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他与陈某某等人到后川幼儿园工地制止那些干活的工人,说他们中间存在工程款问题,对方说让他们不要挡,挡的话马上有人来收拾他们,没过几分钟就来了十来个人,什么也没有说,就用铁棍、砖头、钢筋、方木朝他们身上打,打的他们就从幼儿园里边的过道往出跑,陈某某没有跑出来,在里面被人打,他们跑到外面的水泥路上,就往里面扔砖头,对方也向他们扔砖头,在这过程中陈某某就跑出来倒在路边的石子堆上。他看见从二福利区方向又来了三十多人手持木棍、钢管,朝他们这边跑过来,他一看形势不对就叫上他们的人向1号楼方向跑了。22、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他和陈某某等人在工地上说话,昱丰公司的人带着一帮人到幼儿园工地里,陈某某等人也跟着进去了,他也准备跟着进去时,不知道陈某某和那些人说了什么,那个叫田某的人及那些人就用钢管、钢筋、木棍等打陈某某等人,他一看打开了,就站在幼儿园边的水泥路上没进去。陈某某开始没有跑出来,后来跑出来时头上烂了,流血了,倒在路边的石子堆上,然后又来了一群人手持木棍,他就跑了。2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上午9时许,他和陈某某等人在后川工地等着解决工资,到10点多,昱丰公司的田某带着十来个人到他们跟前问他们干啥,他们说是干活的要血汗钱,然后对方就进到幼儿园一楼里面过道,他们也跟着进去。一个男子问谁让他进来的,他说进来要血汗钱,然后那人就那拳头打他头部,又有两三个人也上手打他,他们的人一看对方打他们,就扔砖头打对方,他就往出跑,对方其中一个人一棍打到他的右大腿上,他们的几个人跑出来也往里面扔砖头,两分钟后,陈某某也跑出来了,满头是血说他被打坏了,就躺倒在石子堆上。这时从后川入口又来了三十多人手持钢管、铁锨把、洋镐把等工具朝他们追来,他们就跑了,就剩下陈某某一人还躺在石子堆处。24、证人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他和工队的工人在干活时,听到过道里有人打架,他就去看,看到陈某某等人和另一方的十几个人在那打架,那一方的人打的劳务公司的人从幼儿园的过道里跑出来到边上的水泥路上,双方开始互相扔砖头,在扔砖头的时候,陈某某也从里面跑出来躺在路边的石子堆上,头上当时流着血,这时从交口河村方向过来一群人手持木棍和钢管向这边跑过来,劳务公司的人就开始跑了,陈某甲躲到隔壁工地后面,有两个人追上去在放钢筋的那个地方把陈某甲打的睡倒在地上。他们就走了。2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早8时许,昱丰公司的刘某给他打电话说一辆班车路跑错了,从延炼大桥桥头过不来,让他联系桥头限高栏杆的人给放一下栏杆,他就给联系了。26、证人刘某甲、姚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陕ANxx**号绿色大型客车是杨某某、屈某某、姚某某等人合伙购买的,挂靠在天之源公司经营,驾驶员是屈某某,8月10日有人联系去黄陵,有人给姚某某打电话说要用五十座的客车,姚某某就让那个人和屈某某联系,后那人用153xxxx****的电话与屈某某联系,8月10日早屈某某在玉祥门南方酒店门口拉了40余人到交口河,后将车停下,车里先下去10来人朝巷子进去,一会车内其他人全部下车朝巷子里进去了,20多分钟后,那些人又上了车,后到洛川县一农家乐11号吃饭,吃完饭屈某某开车拉了20多人到黄陵服务区等剩下的人,一个小时左右,一个小面包车先送来七八个人,后又有一辆银灰色商务车送来七八个人,然后就回到西安。27、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10日10时许,张振武报案称,交口河镇幼儿园工地有人打架。洛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该案,并于8月12日立案侦查。28、户籍证明,证明高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周至县。邵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平县。崔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平县。29、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在各自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3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撤销表,证明三被告人于2014年9月5日被上网追逃,2015年5月21日投案自首,当日下网。3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21日早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邵某、崔某某来洛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32、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4)洛川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齐某某等人均已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刑。33、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卷中所有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高某某的无违法犯罪记录是以户籍证明信的形式出具的,不是以证明形式出具的。34、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同案犯辨认案发当日的停车地点、拿作案工具地点、打人现场、接大巴车的地点、购买作案工具的地点等。35、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同案犯辨认同案犯的过程。36、物证案件照片一册,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及同案犯指认作案现场等情况。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邵某、崔某某受他人雇佣,伙同其他人随意对施工工地上的工人进行驱逐、殴打,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在被上网追逃期间,三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故对三被告人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宇
审 判 员 廉 娟
人民陪审员 郭改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