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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刑终53号

宋某犯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聊东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

一、诈骗的事实2014年2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宋某编造能为违反计划生育人员办理户口的理由,在东昌府区财政局附近等处先后骗取被害人常某现金23800元、代某甲现金10800元、代某乙现金16250元。归案后,被告人宋某将上述赃款全部退还,并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武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常某、代某甲、代某乙的陈述,书证收到条、谅解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

二、危险驾驶的事实2012年6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醉酒驾驶鲁P×××××号面包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路阿勇烧烤门前由东向西逆行,与董某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及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行至花园路与建设路路口北约100米处时又与行人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并继续驾车逃逸,后该车驶入路边隔离带翻车,造成被害人李某轻伤、刘某甲轻微伤,李某宝鸽牌电动三轮车车损560元,绿化带损失6760元。经鉴定,宋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认定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沈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董某、刘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聊公交市区认字【2012】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价鉴字【2012】第10204、1020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聊)公(交)鉴(伤)字【2012】142号、1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聊)公(交)东鉴(化)字(2012)111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诈骗犯罪中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宋某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宋某所提“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宋某犯诈骗罪、危险驾驶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被害人常某等人的损失等量刑情节,对其所犯诈骗罪、危险驾驶罪均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宋某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振全

审 判 员  户凤英

代理

审判员  何林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茹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