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民终字第3688号

郎久爱、杭州融超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郎久爱,杭州融超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郎久爱,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融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火炬大道****号*栋*层。组织机构代码:33641406-3。

法定代表人:李庆。

上诉人郎久爱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融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31日,郎久爱为乙方,融超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厂房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厂房装修;工程实施时间为自2015年8月1日至同月20日;如果完工时间晚于截止日期7天以上,视为乙方违约,需按照每日500元支付给甲方作为违约金;在完成隔墙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40%工程款;在完成所有工程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累计70%工程款,一个月后甲方支付乙方累计95%工程款,剩余5%自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12个月内付清。合同中附图显示:玻璃加石膏板到顶、轻质砖到顶均为到顶墙;2m高石膏板为半高墙。其中,郎久爱已经完成轻质砖隔墙完成施工,但是玻��加石膏板隔墙未完成施工。2015年8月26日,郎久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融超公司履行合同应付工程款的40%,即4万元;2、融超公司承担诉讼费。在审理中,融超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郎久爱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融超公司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违约金总计31500元整;2、郎久爱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每日违约金额度按照双方合同规定之每日500元;3、双方解除装修合同;4、郎久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融超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郎久爱个人施工,但是,郎久爱并未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融超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郎久爱起诉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原审��院认为,参照合同关于进度款的约定,相关隔墙尚未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其请求不予支持。合同无效的,郎久爱已经完成的施工内容,双方可另行据实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本案不予处理。融超公司起诉请求,郎久爱逾期未能按约完工,应当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郎久爱虽抗辩称施工未能完成系因被责令消防整改以及工程量增加,融超公司不予签证等原因,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郎久爱逾期不能完成施工时,融超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现融超公司未能采取任何措施,放任自流,致使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郎久爱的违约行为,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酌情确定由郎久爱赔偿融超公司损失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0日判决:

一、驳回郎久爱本诉诉讼请求;

二、郎久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融超公司损失20000元;

三、驳回融超公司反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反诉受理费293元,合计693元,由郎久爱负担。融超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原审法院退费;郎久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宣判后,郎久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郎久爱与融超公司签订的《厂房装修合同》约定的隔墙范围认定有误,郎久爱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隔墙工程。玻璃加石膏板到顶的分割方式需在水电施工完成后进行,即玻璃加石膏板到顶非合同中所谓的隔墙。一审法院认定郎久爱未能按约完工的事实有误。郎久爱如期将装修合同中约定的隔墙完工,但因融超公司消防设施验收不合格,导致郎久爱无法继续施工,因此,违约的是融超公司,并非郎久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完工的隔墙不具有返还可能性,合同虽无效,但不影响郎久爱要求融超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郎久爱的诉讼请求,驳回融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融超公司承担。上诉人郎久爱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融超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理有据,应维持原判。郎久爱一审的诉讼请求“融超公司履行合同应付工程款的40%工程款,4万元整”予以驳回。因为按照双方合同第5条规定,在完成隔墙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40%工程款。郎久爱并未完成隔墙,其次对于郎久爱诉请的4万元怎么得来不清楚。本案的起因是郎久爱违约在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融超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31日的现场状况,郎久爱没有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隔墙没有完成,没有达到约定的支付节点,且擅自停工。该证据经出示,上诉人郎久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隔墙工程已经完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郎久爱无相关装饰装修施工资质,故其与融超公司签订的《厂房装修合同》无效。郎久爱在本案中诉请要求融超公司支付40%的工程款即4万元,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在完成隔墙并验收合格后,融超公司支付郎久爱40%工程款。而该条款是对工程款付款方式的约定,并非是结算条款,合同无效,该条款约定亦无效。且40%的工程款支付前提是郎久爱完成隔墙工程并验收合格。但融超公司在本案中仅认可郎久爱完成了轻质砖隔墙工程,玻璃加石膏板到顶隔墙未完成施工。郎久爱则认为玻璃加石膏板到顶不属于隔墙。经审查,《厂房装修合同》中所附的装修平面图及装修要求及价格来看,玻璃加石膏板到顶是到顶墙,应属于隔墙工程范围,而郎久爱没有完成施工,也未验收合格,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郎久爱主张40%工程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郎久爱上诉称其无法继续施工是因融超公司消防设施验收不合格,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融超公司在反诉中以郎久爱逾期施工为由,要求郎久爱支付违约金,但因双方的合同无效,故工期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约定也无效,融超公司请求郎久爱支付逾期施工的违约金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郎久爱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杭州融超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郎久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3元,由杭州融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郎久爱负担600元,由杭州融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郎久爱已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郎久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本院退诉讼费200元。杭州融超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200元交纳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宇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

审判员 丁 晔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其伟?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