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40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自称),农民。2016年5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罗家汇村驶往新前街道屿下村方向。19时43分许,途经黄岩区新前街道北院线太空实业对出路段处时,与前方行人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将伤者送往医院,被接警赶至医院的交警传唤到案。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永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王小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