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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7251号

鲁滨与周晶晶、郭仁政、魏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鲁滨,魏双华,周晶晶,郭仁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251号原告鲁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航,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双华,女,汉族。被告周晶晶,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龙乾、唐超,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仁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隆乾、唐超,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鲁滨诉被告魏双华、被告周晶晶、被告郭仁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鲁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航、被告周晶晶和被告郭仁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龙乾、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双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滨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借条,约定原告向被告魏双华出借人民币350000元整,被告周晶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仁政对上述借款事实清楚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为被告周晶晶和被告郭仁政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魏双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被告魏双华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周晶晶、被告郭仁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魏双华未向本院进行答辩。

被告周晶晶辩称:被告周晶晶是在受原告伙同他人逼迫的情况下在被告魏双华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的。

被告郭仁政辩称:该案与被告郭仁政无关,不承担责任。原告鲁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给被告魏双华并承诺了还款期限,被告周晶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周晶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告魏双华签字时,被告周晶晶并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原告没有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并且被告周晶晶是在被原告逼迫的情况下签的字,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仁政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借款不知情,且被告郭仁政与本案无关。

二、《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魏双华欠原告借款本金总共人民币950000元,承诺如未按约定还款,就出售被告周晶晶名下的房产归还欠款本金。经质证,被告周晶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还未到期就写了保证书,是受原告逼迫写的,被告周晶晶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仁政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借款不知情,且被告郭仁政与本案无关。

三、被告周晶晶、被告郭仁政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周晶晶、被告郭仁政于2015年10月18日认可保证书的内容,应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周晶晶、被告郭仁政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担保无关,且签字是受原告逼迫的,担保关系不成立。

四、短信记录和电话录音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郭仁政对被告魏双华未还清原告欠款,被告周晶晶对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并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周晶晶、被告郭仁政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五、取款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2014年6月27日取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借给被告魏双华,后于2014年10月28日被告魏双华补签借条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周晶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认可是现金交付的借款,取款时间与借条时间不符。被告郭仁政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借款不知情,且被告郭仁政与本案无关。

六、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魏双华承认收到原告的现金。经质证,被告周晶晶、被告郭仁政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录没有询问人、记录人,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周晶晶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周晶晶于2015年8月至10月属于哺乳期,在家照顾小孩。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周晶晶有胁迫的行为。

被告郭仁政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与被告郭仁政无关。

二、监控录像视频。欲证明,原告到被告周晶晶位于西山区红星紫郡小区的地下车库内抢夺车辆并强行开走,被告因此报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不合法,且视频中车牌不清晰,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郭仁政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与被告郭仁政无关。被告魏双华、被告郭仁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昆明市西山区公安局福海派出所调取2015年10月18日有关原告与三被告在该所签订《保证书》的监控录像资料,欲证明,被告郭仁政同意并认可被告周晶晶代表被告郭仁政在《保证书》上签字并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调取,2015年11月21日,昆明市西山区公安局福海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院调取的2015年10月18日鲁滨、魏双华、魏程纠纷一事当天到派出所值班室报警监控录像,因监控设备硬盘存储空间不够,2015年10月18日监控内容已被覆盖,故无法提供当日监控录像。经质证,原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并认为《保证书》是在福海派出所签订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被告周晶晶、被告郭仁政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保证书》是在派出所写的以及签《保证书》时没有受到原告胁迫。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形式完备,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魏双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上述三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为被告周晶晶和被告郭仁政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空白处分别有被告周晶晶、被告郭仁政的签字及捺印,被告周晶晶和被告郭仁政对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通过两份有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周晶晶、被告郭仁政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缺乏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四中的短信记录,内容显示转自“魏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内容亦不能证明原告认为被告郭仁政承认对被告魏双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观点,故对该短信记录不予确认;证据四中的录音材料,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郭仁政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形式上应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但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核对也不能提供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的复印件,且询问笔录中询问人和记录人空缺,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周晶晶提交的证据一,虽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过该证据不能为原告胁迫被告周晶晶签字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被告周晶晶提交的证据二为录像材料,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录像材料未能直接反映被告周晶晶关于原告及他人强行开走车辆的内容,亦不能说明视频中出现的车辆和人员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周晶晶提交的证据二不予确认。在本案中未能调取到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监控录像,在本案中不作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7日,原告鲁滨在中国银行现金取款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魏双华出具借条载明:为做生意资金周转现收到鲁滨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500000元,借期1年为2015年10月28日,到时本金一并还清,借款人魏双华、担保人周晶晶。2015年10月18日的《保证书》载明:被告魏双华欠原告鲁滨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全年至今年8月,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5分利息未差,另外今年8月31日归还本金50000元,从2015年10月起欠原告鲁滨本金人民币950000元,承诺从2015年10月底开始每月归还本金10000元,如未按约定还款,自行出售本人房产归还欠款本金;保证书人:魏双华、周晶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魏双华的丈夫是朋友,先后多次借款给被告,总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本案涉及的借款中的本金未归还过,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取款后就将人民币5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魏双华,被告魏双华承诺支付利息,并支付过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共4个月按月息5%计算即每月人民币25000元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涉及的借条上写明的借款为现金,综合原告的取款行为和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原告与被告魏双华的交易习惯(参考本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7249、7250号案件),并且被告魏双华于借条出具后又出具《保证书》确认欠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魏双华交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借款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魏双华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至开庭时,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分期还款,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按《保证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解除《保证书》,收回全部借款。在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魏双华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从原告的陈述和《保证书》记载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魏双华约定过月利率5%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约定利率过高,按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36%计算,已支付利息为每月人民币15000元。原告自认已支付的4个月利息总计人民币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已支付款项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也应先冲抵利息,故按每月利息人民币15000元计算,被告魏双华已支付至2014年12月27日的利息以及2015年1月的利息人民币10000元。另外,未支付的借款利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魏双华未按约定清偿借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魏双华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对于上述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晶晶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且又在之后出具的《保证书》上签字,被告周晶晶未能证明签字时受到原告的胁迫,即使签字时被告周晶晶处于哺乳期,亦不足以说明签字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确定被告周晶晶系上述债务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周晶晶对被告魏双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郭仁政,既未出具书面担保书,也未在借款凭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推定出被告郭仁政表明过其保证人身份,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郭仁政为保证人对被告魏双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观点不予认可。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周晶晶与被告郭仁政为夫妻关系,被告周晶晶的担保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周晶晶与被告郭仁政的身份关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即使被告周晶晶与被告郭仁政为夫妻关系,被告周晶晶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仁政对被告魏双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虽然被告魏双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滨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周晶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鲁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双华、被告周晶晶共同承担,于付款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田 园

人民陪审员  卢明玺

人民陪审员  李丽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