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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民初12号

鲁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6-05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鲁某,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12号原告鲁某,务工。被告赵某甲,个体工商户。

原告鲁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董金洲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俊英,

人民陪审员何艳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由于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无德,对原告辱骂并动粗,有几次严重地致使原告受伤就医。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因顾及女儿年幼,给了被告改错的机会,撤了诉,此后被告还是嗜酒如命,恶性难改,经常对原告轻则辱骂,重则施暴,给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鲁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的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3、被告承担赵某乙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的一半;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

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太小,才8岁,而且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虽然我有一些恶习,但是我在慢慢地改正,我还是希望有一个幸福完整的家。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甲对原告鲁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偶尔为家务琐事争吵。2016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与被告赵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鲁某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及理由均不充分,加之婚生女赵某乙年纪尚幼,更需要父母的关心和精心照顾,并且被告赵某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对原告鲁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从维护家庭和睦团结和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营造幸福美满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金洲

审 判 员  刘俊英

人民陪审员  何艳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小芳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