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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特10号

上海市宝山区社会福利院与王玲龙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上海市宝山区社会福利院,王玲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特10号申请人上海市宝山区社会福利院,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陆明,院长。被申请人王玲龙,男,1968年6月1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海市宝山区社会福利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玲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中,申请人因故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撤回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上海市宝山区社会福利院撤回申请。

审判员 黄 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