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231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姚海生,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娟,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刘伟波。
原告夏靖与被告刘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申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姚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刘伟波以生活、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在常州市××了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23796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采取等额本息方式应偿还本息8115.52元,若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可计收复息;被告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因此导致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还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其中扣除经被告同意并书面授权代向信和汇金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咨询费12135.96、审核费1903.68元、服务费9756.36元、信访咨询费100元,合计23896元。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开始未按期还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
被告:
一、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5653.11元及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28395.13元,并应连续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支付律师费5874元;
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伟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刘伟波(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各自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在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11月19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3796元,借款编号0519010316);
二、甲方在获得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2135.96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903.68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9756.36元,三项合计23796元;
三、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上述三项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丁方。同日,原告夏靖(乙方)与被告刘伟波(甲方)在常州市天宁区签订了编号为0519010316的《借款协议》1份,约定的主要内容:
一、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本金为123796元,还款分期数18个月,每月偿还数额为1215.41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
二、乙方在扣除代替借款人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咨询等费用后,剩余的款项支付甲方的专用账号中;
三、甲方未按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照未还金额、每日0.2%的利率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
四、乙方保留将甲方违约失信的相关信息在媒体披露的权利。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
五、争议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在签订了上述协议后,原告按约将被告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合计23796元支付给了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第三方,并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将999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截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支付了7期的本金48142.92元、利息8665.72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刘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签约核检表、原告代交费用收据、委托扣款授权书、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票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所提交的其与被告所订立的借款协议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均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垫付了信访咨询费1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未履行的借款本金应为75553.11元。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罚息,总计已经超出法律所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现原告仅主张按照24%的标准主张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损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伟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夏靖支付借款本金75553.11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0元,由刘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申国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庄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