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负责人:戴应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健,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徐国芳。
委托代理人:黄健辉,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州,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运输北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8日,重庆运输北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原审被告赔偿重庆运输北碚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15660元(含车辆维修费1050元、住宿费1100元、交通费6570元、停车费7340元、停运损失94600元、评估费5000元);
二、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50元给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
二、限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7706.68元给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
三、驳回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307元,由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负担10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2元,由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重庆运输北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关于停车费。鉴于牵引车渝B×××××因事故受损严重,且渝B×××××挂车自身没有驱动能力,没有对应配套的牵引车无法行驶,因而被迫在渝B×××××牵引车维修期间一直存放于停车场,实际产生停车费7340元,且如果采取拖车办法先行将挂车拖回重庆,产生的拖车费用将高于停车费,因此停车费不属于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应予判赔。
二、关于停运损失。维修期间,渝B×××××一直处于停运状态,客观上给上诉人造成了车辆停运损失。上诉人在委托价格评估前,向楷模公司致函,楷模公司未对委托鉴定提出异议,一审中也认可评估报告。故应予支持评估的停运损失94600元、评估费5000元。原判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道路运输业标准”计算显然错误,该标准适用于自然人因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
三、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上诉人安排员工乘飞机赶往东莞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来回实际支出交通费用6570元、住宿费用1110元。据此,重庆运输北碚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2.由原审被告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楷模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我方赔付停运损失94600元和停车费7340元严重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先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不足部分才由我方承担。
二、对于上诉人单方提供的《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营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我方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合理性。上诉人诉请的停运损失明显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拖车维修时,挂车已由上诉人自行拉走,并不影响上诉人的经营运输。且上诉人是否在继续营运使用,我方不得而知;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该车辆在停车期间的详细发票单据。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
一、关于停车费。一审认定符合常理及客观事实,本案只需维修拖车,无从确定这三个月上诉人的挂车一直停放没有使用。上诉人仅提供了一张收据没有提供停放说明及停车费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停运损失。一审认定的停运损失属于纯利润,符合事实。上诉人提供的损失评估资料由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税务局核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判基本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上诉的事实、法律依据不充分。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是国有企业,在广东地区没有办事机构;通过市场询价,如果要租牵引车把挂车拖回重庆,报价需要20000余元,挂车停在停车场的停车费损失是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楷模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均表示不清楚上诉人在广东地区有无办事机构。2.关于停运损失:楷模公司表示没有收到上诉人向其邮寄的函件,上诉人与沈胜国联系,楷模公司并不知情,上诉人理应将函件邮寄给楷模公司或法定代表人。3.关于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陈述应该已向被保险人提示、说明过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内容,并表示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案涉保险是通过厚街的迅达公司代理购买的,其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律义务,该免责条款应视为无效,营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楷模公司当庭表示不清楚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是否对该免责条款作出过提示、说明,庭后提交书面说明书确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工作人员未对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向其履行通知和解释义务,其对免责条款内容不知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关系到赔偿责任的划分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一并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二、原判认定的停车费、停运损失、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案涉保险合同订立时,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中就间接损失责任免除的内容以加黑加粗字体予以提示,本院依法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就案涉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向楷模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楷模公司亦否认对免责条款内容知情,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停车费。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停车费发票、收据支持其诉请,两名被上诉人质疑挂车在停放期间是否继续营运使用,应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质疑的情况,本院确认案涉挂车因本案事故停放停车场的事实。同时,上诉人重庆运输北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武昌路60号,其确认在广东地区并无办事机构,租车牵引挂车回重庆将导致更大损失,在被上诉人均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上诉人所述内容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因本案事故受损的牵引车在维修期间,挂车因缺乏动力牵引而停放停车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该笔停车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所规定的“财产损失”,即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原判错误认定该费用属于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停运损失,上诉人主张以其委托鉴定作出的营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两名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价格评估系由上诉人单方委托,鉴于评估所参照的损益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评估机构亦声明不承担委托方提供虚假资料、证明文件以及隐瞒事实导致的法律责任,原判不予确认该评估报告认定的停运损失金额94600元,于法有据。前述评估报告未予采纳,相应鉴定费应不予支持。但同时,单位主体的停运损失应适当高于自然人的工资标准,原判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道路运输业标准62652元/年计算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有失公允,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道路运输业标准62652元/年的两倍计算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即62652元/年÷365天/年×95天×2=32613.37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上诉人处理本案事故及维修车辆,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但诉请数额应在合理范围内,原判酌情分别支持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车辆维修费105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过2000元,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上诉人。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00元、停车费7340元、车辆停运损失32613.37元,共计41353.37元,鉴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未生效,该部分损失亦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上诉人。据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42403.3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运输北碚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人民币42403.37元给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
三、驳回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307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负担8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4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负担168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542元。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3元,并同意由败诉方直接支付给胜诉方,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二审诉讼费542元给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本院不另作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小美
代理
审判员 苗卉卉
代理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爱翎吴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