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182号原告罗琪,职工。被告杨军荣,居民。被告蒋梅芳,居民。被告杨志程,职工。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琪诉被告杨军荣、蒋梅芳、杨志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欧阳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苗海燕任庭审记录。原告罗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荣、蒋梅芳、杨志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琪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杨军荣以做生意缺部分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杨军荣出具了借条,被告杨志程为其担保。在借款期间,被告蒋梅芳与被告杨军荣系夫妻。被告杨军荣不讲诚信,只付了二个月利息,所借原告本金及应付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军荣不与原告见面,担保人杨志程以各种理由搪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特具状法院,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琪为支持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杨军荣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杨志程为该笔借款做担保;2、离婚协议书,拟证实被告将军荣与被告蒋梅芳原是夫妻,二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才办理了离婚手续,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3、陈某的证言,拟证实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证人找被告杨志程要求被告杨志程找被告杨军荣追还借款的事实;4、证人陈某当庭作证证言。被告杨志程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蒋梅芳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军荣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及证人陈某当庭作证证言,被告杨军荣、蒋梅芳、杨志程因未到庭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及证人陈某当庭作证证言,
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及证人陈某当庭作证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三份证据及证人陈某当庭作证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军荣与被告蒋梅芳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杨军荣与被告蒋梅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自愿到湖南省东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杨军荣以做生意缺部分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罗琪借款60000元,被告杨志程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今借到罗琪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人:杨军荣,2014.1.29。担保人:杨志程”,被告杨志程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后,被告杨军荣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杨军荣、蒋梅芳、杨志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罗琪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杨军荣向原告罗琪借款60000元,被告杨志程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军荣向原告罗琪所借60000元的借款本金应予偿还;被告杨军荣所欠原告罗琪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杨军荣与被告蒋梅芳应就被告杨军荣的60000元借款共同向原告罗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杨志程所做担保保证方式不明,因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罗琪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杨军荣出具给原告罗琪的借条没有写明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亦未向本院提供何日期向被告杨军荣催收借款的依据,因此,原告罗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原告罗琪向本院起诉之日视为原告罗琪向被告杨军荣主张利息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的规定,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杨军荣、蒋梅芳、杨志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军荣、蒋梅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琪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
二、被告杨志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军荣、蒋梅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唐 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