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24刑初194号

柴某甲犯赌博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甲,农民。1995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至2月15日期间,被告人柴某甲在自己创建的“群友棋牌麻将群”的QQ群里多次发信息,组织、招引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乙、吕某等人到其经营的新昌县南明街道湖滨北路6号“群友棋牌室”里以翻“牛牛”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6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柴某甲组织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乙、吕某等十多人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从被告人柴某甲处扣押扑克牌一副、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乙、吕某、俞某、张某、柴某乙、杨某、范某、章某证言,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QQ群聊天记录单,本院(1995)新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扣押的扑克牌一副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