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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300号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许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贺某某,刘某某,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300号原告贺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许某某。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许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闫含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新民开设了一家修理铺,刘某某有三辆拉煤车,因车辆常年需要维修,刘某某的车从2008年3月22日至今,一直在原告处修理,刘某某陆陆续续向原告偿还了一部分修理费,现仍欠原告修理费共计105385元。被告刘某某与刘某某是兄弟,常年给哥哥开车,为了方便,2014年1月5日,原告给刘某某修理完车后,由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所欠修理费金额为65000元,其他欠条共8支,结算单一张。去年刘某某因车祸死亡,被告许某某是刘某某妻子,因为此笔修理费是刘某某与许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所以许某某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

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修理费10538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庭审中第二组证据欠条8支共计299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支、修理明细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在为其哥哥刘某某开车期间因修理车辆向原告打下修理费欠条65000元及其修理车辆后所产生的10425元修理费。2、欠条8支,证明刘某某的司机高攀于2008年在为刘某某开车期间因修理车辆需要向原告打下欠条7支共9760元,2008年奥丕军代刘某某结算修理费打下欠条1支共202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65000元修理费欠条是他出具的,10425元的修理费清单也是事实,对其它修理费欠条不清楚。

被告徐候霞辩称,对被告刘某某所出具的65000元修理费欠条予以认可,其它的不清楚。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刘某某对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许某某对65000元修理费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10425元的修理清单,被告许某某称因没有被告刘某某的签字,对于是否修理过不能确定。对原告提交证据2,被告刘某某、许某某均表示不清楚。本院对经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5000元修理费欠条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10425元的修理清单,虽被告许某某称没有被告刘某某的签字,其对于是否修理过不能确定,但因被告刘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申请撤回对庭审中证据2中8支欠条共计29960元的诉讼请求,所以,本院对证据2不做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新民镇开设了一家修理铺,被告刘某某在为其哥哥刘某某开车期间,因车辆维修,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打下65000元修理费欠条一支,另外,在车辆维修过程中还产生了10425元的修理费清单一支。另查明,被告许某某与刘某某于2010年9月6日在府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刘某某因意外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作为刘某某的司机,期间代理修理车辆,应当视为法律上的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刘某某承担。现因刘某某死亡,被告许某某作为刘某某的妻子,且该笔债务是在其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故被告许某某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某修理费75425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4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闫含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