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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3296号

王建良与吴建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建良,吴建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3296号

原告:王建良。

被告:吴建荣。

原告王建良与被告吴建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瞿鑫独任审理。2016年5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良、被告吴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良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水利工程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4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吴建荣偿还原告王建良工资款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建荣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暂无支付能力。原告王建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吴建荣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王建良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94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付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建荣偿还原告王建良工资款54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建荣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瞿 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汪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