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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339号

黎方美与李茂武、王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黎方美,李茂武,王霞,向文彬,廖百财,湖南星沙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黎方美。委托代理人易建旻,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大维,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武。被告王霞。被告向文彬。被告廖百财。被告湖南星沙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代表人谌国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卢彬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卿,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凯,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方美与被告李茂武、被告王霞、被告向文彬、被告廖百财、被告湖南星沙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沙汽车销售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方美的委托代理人杨大维、被告李茂武、被告王霞、被告向文彬、被告星沙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尚、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卫华、被告平安财保乐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百财、被告人保财险长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方美的委托代理人易建旻、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武、被告王霞、被告向文彬、被告星沙汽车销售公司、被告平安财保乐清支公司、被告廖百财、被告人保财险长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方美诉称,2015年4月11日,我乘坐廖百财驾驶的湘A×××××号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176KM+600M处时,追尾撞上停在慢道上由李茂武驾驶的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随后,后方由向文彬驾驶的浙C×××××号轿车又追尾撞上湘A×××××号轿车,造成我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0日我在宜昌市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三峡大队认定,李茂武、廖百财、向文彬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霞系鄂D×××××客车的车主,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系鄂D×××××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星沙汽车销售公司系湘A×××××号轿车的车主,人保财险长沙支公司系湘A×××××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被告平安财保乐清支公司系浙C×××××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故请求判令八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2812.3元、误工费1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0元,合计4875.13元。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

被告李茂武辩称,鄂D×××××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霞答辩意见同李茂武。被告向文彬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

被告廖百财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我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星沙汽车销售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车辆有损害,要求有关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真实性不持异议;鄂D×××××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其他保险公司共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黎方美主张的部分赔偿损失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长沙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黎方美的赔偿请求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本案交通事故中,三车负同等责任,原告黎方美是湘A×××××号车辆的车上人员,待其他方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我公司再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乐清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廖百财驾驶号牌为湘A×××××号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176KM﹢600M处时,追尾撞上停在慢车道上由李茂武驾驶的鄂D×××××号客车,随即,后方驶来的由向文彬驾驶的浙C×××××号轿车又追尾撞上湘A×××××号轿车,造成湘A×××××号轿车车上乘客黎方美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黎方美被送往宜昌市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4月20日,宜昌市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载明:鼻骨骨折、鼻中骨骨折、鼻中隔偏曲、脑外伤。黎方美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812.13元。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三峡大队认定:李茂武、廖百财、向文彬负事故同等责任,黎方美无责任;廖百财在夜间行驶时发现前方有险情未采取安全有效避让措施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同时查明,王霞系鄂D×××××号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王霞与李茂武系夫妻关系。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系鄂D×××××号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项目。星沙汽车销售公司系湘A×××××号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星沙汽车销售公司与浏阳市永安吕兴机砖厂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2014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星沙汽车销售公司将湘A×××××号轿车租赁给浏阳市永安吕兴机砖厂使用,浏阳市永安吕兴机砖厂按月支付租金。人保财险长沙支公司系湘A×××××号轿车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平安财保乐清支公司系浙C×××××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项目。另查明,黎方美是农业户口。关于原告黎方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黎方美花去医疗费2812.13元,因黎方美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黎方美住院8天,其主张按照10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该费用应认定为320元(40元/天×8天)。3、误工费。黎方美主张其每月收入3000元,因黎方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可其误工费为574元(26209元÷365天×8天)。4、营养费。黎方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天,其主张按2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认定为160元(20元/天×8天)。综上,黎方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1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574元、营养费160元,以上合计3866.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三峡大队认定,李茂武、廖百财、向文彬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霞系鄂D×××××号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王霞与李茂武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夫妻双方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系鄂D×××××号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平安财保乐清支公司系浙C×××××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以上保险合同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与平安财保乐清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黎方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霞与李茂武、向文彬、廖百财按同等份额比例承担。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与平安财保乐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星沙汽车销售公司系湘A×××××号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星沙汽车销售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告黎方美要求星沙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黎方美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黎方美系湘A×××××号轿车的乘车人,并非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指向的第三者,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星沙汽车销售公司辩称该公司车辆有损害,要求有关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方美各项损失61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黎方美各项损失88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方美各项损失61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黎方美各项损失881元。

三、被告廖百财赔偿原告黎方美各项损失882.13元。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黎方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茂武、王霞承担166.5元,被告向文彬承担166.5元,被告廖百财承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立

审判员  周乾坤

审判员  王发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徐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