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348号原告吴过房,男,1965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张九英,女,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被告陈华明,男,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系被告张九英丈夫。
原告吴过房与被告张九英、陈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过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九英、陈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过房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张九英以需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天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但事后被告张九英未还款,且外出躲债。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石城法院起诉。后经原告与被告张九英丈夫陈华明协商,被告陈华明承诺代其妻偿还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或5月,并且口头承诺按2分计算利息,原告因此撤回了起诉。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未还款,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九英、陈华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张九英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过房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期为一个月。事后被告张九英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原告与被告张九英丈夫陈华明协商,被告陈华明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原借条上签名,并加注借款期限延长到2013年4月或5月,原告撤回起诉。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经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吴过房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本院[2012]石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九英向原告吴过房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九英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华明自愿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应共同承担还款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吴过房提出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九英、陈华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过房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原告预交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九英、陈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国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温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