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411号罪犯李克荣,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7日作出(1999)新刑核字第76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李克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期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6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09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2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2014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17年10月3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对罪犯李克荣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李克荣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三次,季度表扬奖励六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克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4年1月、7月、2015年7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共三次;2014年1月、4月、7月、12月、2015年4月、8月获计分考核表扬奖励共六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克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克荣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炳 蔚
审判员 叶 春 斌
审判员 阿曼古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