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6民初4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南省灵宝市,现居住陕西省平利县八仙镇被告肖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利县八仙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之子张某松于2009年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张甲。2012年5月19日,原告丈夫张某松在内蒙古打工时不幸遇难,矿方赔偿88万元。除8万元办理后事外,剩余80万元由村委会主任主持达成《张某松矿难赔偿金分配协议》,协议分给原告之子张甲50万元,张甲由母亲张某某监护。(2013)平民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书也明确将张甲判由原告张某某监护。协议达成后,被告肖某某将被监护人张甲的50元存折扣押,拒���返还。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抚恤金均未果。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被监护人张甲50万元抚恤金并由原告保管。被告肖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之子张某松于2010年3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甲,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在平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19日,张某松在矿山工作时死亡。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张某松矿难赔偿金分配协议》,协议约定:“经张某松母亲肖某某、妻子张某某协商,就张某松的赔偿金的分配达成如下协议:……四、分配给张甲抚养费伍拾万元整(张某某监护)……”协议达成后,原告将分给张甲的50万元以张甲的名义分别在平利农村商业银行八仙分行(原平利县八仙信用社)存入30万元、平利农村商业银行正阳分理处(原平利县正阳信用社)存入20万元,存单和��码均由原告张某某保管。后被告肖某某将存折拿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果。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享有对其子张甲的监护权。本院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张某某为张甲的监护人。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张某松矿难赔偿金分配协议、(2013)平民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平利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平利农村商业银行八仙分行查询明细、平利农村商业银行正阳分理处存款证明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被监护人张甲的监护人是其母亲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以张甲的名义分别在平利农村商业银行八仙分���(原平利县八仙信用社)存入30万元、平利农村商业银行正阳分理处(原平利县正阳信用社)存入20万元的两张存单应由原告张某某保管。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存单和保管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肖某某立即返还原告张某某分别以张甲的名义存入平利农村商业银行八仙分行存款30万元、平利农村商业银行正阳分理处存款20万元的存单两张;
二、上述两张存单上的存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由原告张某某管理。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公告费用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胜
人民陪审员 吴传贵
人民陪审员 易发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印 伟第2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