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秋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烨丽,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阶平。委托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平。
上诉人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阶平、吴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烨丽,被上诉人谢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桂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吴桂平被被告楚湘公司任命为楚湘一分公司经理,2012年,被告楚湘公司承包了白沙矿区棚户区住宅工程改造项目及白沙小区东区项目的开发建设工程后,指派被告吴桂平为负责人。被告吴桂平因在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资金困难,遂以楚湘一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即原告)借款100万元给甲方(即楚湘一分公司),年利率36%,按年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吴桂平的个人账户(卡号:62***)汇入了100万元,楚湘一分公司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约定借款。到期后,楚湘一分公司及被告吴桂平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返还借款,从而引起纠纷。原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吴桂平系被告楚湘公司设立的楚湘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以楚湘一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息,收到原告支付的100万元借款后,以楚湘一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原告已支付了约定借款,因此,被告吴桂平的本案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楚湘一分公司应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因楚湘一分公司是被告楚湘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楚湘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借款的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楚湘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桂平连带返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利率,《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36%,月利率即为30‰,超过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楚湘公司应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楚湘公司关于本案借款是被告吴桂平的个人借款,被告楚湘公司不是实际使用人,资金也没有进公司账户,本案借款与被告楚湘公司无关,被告楚湘公司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主张,因楚湘一分公司作为被告楚湘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对外所借款项是否进入分公司账户,系被告楚湘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原告作为借款相对人,对这个问题并无审查的义务,在被告楚湘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善意的借款相对人,在楚湘一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据收据时,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吴桂平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被告楚湘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谢阶平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3年5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楚湘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18800元,被告楚湘公司应在执行中清偿。宣判后,原审被告楚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桂平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是滥用职权行为。根据承包协议吴桂平作为楚湘分公司项目承包人对项目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负全部责任,不能假借上诉人名义借款,不能擅自加盖公章。2、被上诉人谢阶平在出借款项时存在重大过失,并非善意完全有理由相信吴桂平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谢阶平明知吴桂平无权对外融资,且款项转入了吴桂平个人账户,明显存在过错。3、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不经核实便予以否定,违反证据规则。4、被上诉人的催款系向吴桂平发出,从未向楚湘公司发出催款请求;被上诉人在原来的诉状中已自认借款是借给吴桂平。5、建安一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主体资格,如认定其主体资格,则吴桂平和谢阶平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楚湘公司利益,合同应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楚湘公司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谢阶平答辩称,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吴桂平有承包协议,但该协议对吴桂平的权限并未对外公示,不能对抗不知情的被上诉人谢阶平。吴桂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谢阶平在出借借款时存在重大过错,没有事实依据,谢阶平在本案中主观上无任何过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桂平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楚湘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关于谢阶平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上诉人谢阶平系湘煤集团的管理人员,楚湘公司是湘煤集团的公司,谢阶平清楚湘煤集团的管理和规定,任何人无权对外融资,公司融资亦需经程序办理。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谢阶平与吴桂平之间存在任何串通行为。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被上诉人谢阶平向本院提交的了一份证据:(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时被上诉人谢阶平提供的证据3已生效,上诉人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楚湘公司认为该案已在高院进入再审程序,且已生效文书内容在另案中不具备参照作用,介于本案中谢阶平身份等的特殊性,与该案性质不同,不应予以参考。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楚湘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谢阶平的任职情况,不足以证明谢阶平的借款行为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谢阶平提交的证据虽系人民法院生效文书,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桂平以楚湘公司建安一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谢阶平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上加盖楚湘公司建安一分公司公章,且该协议订立于该公章废止之前,被上诉人谢阶平亦在协议签订之日依约支付了借款,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鉴于吴桂平时任楚湘公司建安一分公司经理的职务身份,谢阶平有理由相信吴桂平的借款系用于楚湘公司建安一分公司的工程项目,吴桂平的借款行为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至于吴桂平所借款项的实际资金用途和流向系楚湘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被上诉人谢阶平作为借款出借人对此没有审查义务。楚湘公司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谢阶平与吴桂平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被上诉人谢阶平应视为善意的借款相对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吴桂平的行为系滥用职权行为、被上诉人谢阶平在出借款项时存在重大过失、吴桂平和谢阶平恶意串通行为损害楚湘公司利益、合同应无效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楚湘公司建安一分公司系楚湘公司的下设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其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楚湘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芳仪
审判员 肖琳芳
审判员 龙 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宋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