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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民初429号

罗贵柱与陈晓明、陈柳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贵柱,陈晓明,陈柳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429号

原告:罗贵柱。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明。

被告:陈柳金。两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辛立左,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罗贵柱与陈晓明、陈柳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兰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建军、辛立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贵柱起诉称:在陈晓明、陈柳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晓明于2011年4月6日、6月24日、10月10日向罗贵柱分别借款人民币500000元、500000元、350000元(原金额为500000元,但其中有150000元系他人搭借,后分出),合计1350000元,陈晓明支付前两笔借款的半年利息后,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故罗贵柱起诉请求判令:陈晓明、陈柳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相应利息(500000元自2011年10月25日起、350000元自2011年10月10日起、500000元自2011年10月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罗贵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陈晓明、陈柳金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罗贵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罗贵柱、陈柳金、陈晓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陈柳金、陈晓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四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二份、转账凭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陈晓明向罗贵柱借款1350000元及款项交付等事实。陈晓明书面辩称:

一、原借贷合同已经双方协议一致而解除。罗贵柱于2014年6月19日在第三方徐州天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智公司)购买商品住房四套,其作为天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与罗贵柱达成债权抵房产协议,购房合同经法定程序备案已生效;

二、原债务利息只能计算至2014年4月19日签订购房合同时止;

三、罗贵柱诉状中陈述借款中有150000元系他人搭借不属实,事实为案外人(罗会岳)搭借280000元,该账已分出,故其最初借款应只有1220000元,而非1350000元。陈柳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其答辩意见同陈晓明一致。陈晓明、陈柳金提供如下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算账单一份,欲证明罗贵柱已经购买商品房,用于抵消借款的事实;5、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搭借的是280000元并非150000元的事实;6、决定、营业执照各一份、房款收据七份,欲证明罗贵柱已购买商品房且履行、成交的事实;7、还款明细五份,欲证明陈晓明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实际只欠罗贵柱借款本金979380元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陈晓明、陈柳金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条所载金额系结算本息所得,并且其中一笔搭借金额为280000元,此款已分出,故本案实际最初借款金额为1220000元。罗贵柱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购房行为与借款行为没有关联性,双方没有达成以借款抵消购房款的协议。算账单中其签名仅代表双方对借款本息的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双方有以借款抵消购房的协议且该房子实际上是烂尾楼,客观上完全无法交付;认为证据5并非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借条金额存在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决定、房款收据仅仅是天智公司出具的书面文件,未得到其确认,并且收据原件仍然由天智公司保留,并未交给原告,同时陈晓明也未收回借条原件;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还款明细系陈晓明单方制作,其只扣本金、不扣利息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应先扣利息,且陈晓明应向法庭提交盖有银行公章的交易记录来证明还款情况。另外,证据7中显示尚欠本息180余万元未还,而证据4算账单中显示尚欠本息为230余万元,两个金额不一致,也可以反映出双方并未达成以借款抵消购房款的协议。

本院认为,证据1、2、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考虑到双方均认可存在借款搭借的事实,结合本案借条出具时间,可以认定搭借时间为2011年,而证据5中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根据民间借贷习俗,可以推定此借条所载借款金额280000元应为本息结算总额,故对陈晓明、陈柳金认为搭借金额实际为280000元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为徐州天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以公司资产替陈晓明抵债的单方表示,是对其资产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陈晓明、陈柳金陈述其已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2012年1月26日、2月8日、2014年7月22日支付罗贵柱款项121500元、31500元、37620元、50000元,因罗贵柱对2012年1月26日、2月8日归还款项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两笔款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汇款,本院予以采信。因罗贵柱自认已支付2011年4月6日及6月24日各借款500000元的前半年利息各90000元,合计180000元,故本院推定此180000元与被告陈述的2011年10月9日归还121500元属同笔款项。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罗贵柱、陈晓明、陈柳金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陈晓明分别于2011年4月6日、6月24日、10月10日向罗贵柱借款人民币500000元、500000元、350000元(原金额500000元,他人搭借150000元分出后形成),合计135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陈晓明支付前两笔借款半年利息,后两笔借款经结算重新出具落款时间2013年9月24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0日的借条各一份,分别确认借款520000元、362000元、58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4年6月19日,徐州天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罗贵柱签订合同编号为NO.JW0029994、29995、29996、2999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以1115460元的价格购买1幢4单元106号房、以445554元的价格购买1幢1单元901号房、以326068元的价格购买1幢1单元902号房、以306366元的价格购买1幢1单元302号房。陈晓明与罗贵柱一致同意1幢4单元106号房、1幢1单元901号房、1幢1单元902号房、1幢1单元302号房分别以1115460元、525834元、385174元、365472元,总计2391940元,优惠33000元后,以2358940元(2391940-33000)的总房款抵消借款本息合计2310800元(2011年4月6日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借款金额52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款金额580000元的借款本息合计2236000元,及2013年9月24日出具借款金额3620000元的利息64800元、10000元),对差价不予找补。徐州天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陈晓明与罗贵柱以其公司房产抵债予以认可,并出具决定和收款收据。但抵债中,不包括于2011年6月24日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系原500000元借款中分出),该笔借款陈晓明按月利率3%支付半年利息36000元后,于2013年9月24日向罗贵柱出具借款本息金额为362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两分及半年结息一次。2014年6月19日以房抵债中,本笔借款抵息74800元外,2014年7月22日支付利息50000元。另查明:陈晓明、陈柳金为夫妻关系,于1994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陈晓明向罗贵柱借款人民币合计135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算账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陈晓明和罗贵柱达成以徐州天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产抵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1160800元,并经徐州天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抵债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未抵债的借款200000元,陈晓明应予以归还。借款200000元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12月23日止、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均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分别为36000元、124800元(其中:抵债利息74800元、2014年7月22日支付利息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罗贵柱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起算点应调整为2013年9月9日。讼争债务形成于陈晓明与陈柳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柳金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罗贵柱与陈晓明曾经约定该笔债务为陈晓明个人债务,且陈柳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陈晓明的个人债务,故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晓明、陈柳金应共同归还。罗贵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晓明、陈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贵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罗贵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12元,减半收取5106元,由罗贵柱负担2058元,由陈晓明、陈柳金负担3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兰 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阮钊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