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汤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4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某和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2012年11月14日,双方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时协议将婚生女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24周岁时止,在不影响刘某乙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吴某可随时探望刘某乙。现原告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刘某乙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刘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良好的经济条件及其他方式抚养婚生女刘某乙。另查,吴某系小学教师,任教学科为数学。其在文昌新村B区15幢306室有住房一套。上述事实,有离婚证、教师资格证、房产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后,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乙,现原告以被告无经济能力抚养小孩为由诉讼要求抚养小孩。原告系小学教师,有一定的教育经验,且有固定收入,因而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乙更有利于其教育成长,且原告有固定住所。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较之原告更为优越的抚养条件。因此,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条件原告比被告抚养孩子更加适宜。至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结合被告的具体情况,被告每月应支付刘某乙抚养费6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下月起给付刘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婚生女。上诉人有固定收入,拆迁安置房将于2016年回迁,现属过渡期。上诉人父母一直和孩子一起生活,强烈要求由上诉人抚养孩子;2、被上诉人没有能力和时间抚养孩子,被上诉人需按时上班;3、上诉人没有拒绝被上诉人探视孩子。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条件认定吴某比刘某甲抚养孩子更加适宜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所称均不属抚养子女的必要要件,其请求继续抚养婚生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钱 岚
审判员 程 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吴晓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