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883号原告大连中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顺乐街90号。法定代表人梁衍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波,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顺乐街90号1301。被告张博,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顺乐街香海连天*号楼*单元1303,公民身份证号:2390051989********。
原告大连中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波、被告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中庚香海连天小区业主,我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双方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被告承诺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按有关要求缴纳了当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自2014年4月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在此期间,原告采用了电话、短信、律师函、催缴通知等多种渠道向被告催缴,但被告均未缴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缴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930元及滞纳金579元,共计250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只同意缴纳物业服务项目中的保洁费,其他不同意缴纳,理由如下:小区单元门门锁损坏不维修;单元门内一楼区域内他人停放车辆,影响出行;被告在倒车中偶尔被物业管理公司停放在小区内公共道路弯道的三脚架刮蹭;被告家中墙体反寒长毛;未经业主同意私自安装电梯卡刷卡设备,在电梯内随意张贴植入性广告;小区内未出租出去的停车位随意停放非机动车和垃圾,导致无法正常停车;小区一期通往二期的车道被土堵住,车辆无法通行;2014年夏天开始,小区内树上总掉虫子,物业公司应往树上撒点药;小区道路内的路灯越来越暗,无法满足正常照明;小区摄像头自晚九点到第二天早上五点之前不好用,不能达到24小时监控效果;物业公司于2015年未经过业主同意私自成立假的业主委员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博系中庚香海连天小区业主,房屋坐落于旅顺口区经济开发区顺乐街94-1303,建筑面积76.58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负责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交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在每个月的10日前交纳当月相关费用。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博自2014年4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费,至2015年12月31日止欠付物业管理费1930元(1.20元/月/平方米×76.58平方米×21个月)。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依照上述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从被告辩称中提到的问题可看出,一部分系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沟通不及时导致物业服务有一定瑕疵,但该瑕疵不构成重大缺陷或违约,被告以此拒交物业费依据不足。结合小区的实际情况,针对物业公司服务上的瑕疵,服务企业与业主应当相互包容、理解与支持,共同促进小区居民的生活质量和物业服务水平的共同提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大连中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1930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中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25元,由被告张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琳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译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