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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641号

吴冬荣与仇永法、宁波骆宁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冬荣,仇永法,宁波骆宁模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641号

原告:吴冬荣。

被告:仇永法。

被告:宁波骆宁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庙后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利。

原告吴冬荣为与被告仇永法、宁波骆宁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8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欠原告货款共计58万元,不含税。现还款如下:月底付一笔,春节前付一笔,2月底付一笔,总金额还款在45万元以上,其余货款4月底前还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仇永法、宁波骆宁模具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吴冬荣货款58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8320元,由被告仇永法、宁波骆宁模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屈著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陈凯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