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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408号之一

刘海洲、易贤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海洲,易贤明,易汉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4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海洲,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易贤明,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易汉兵,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江夏区,申请执行人刘海洲与被执行人易贤明、易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江夏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22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0000元,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金额1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夏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闵运桥

审判员 陶宗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游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