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398号原告唐华兴,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井头圩镇大义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21980********。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振华,教师。被告唐平,农民。被告何宝宝,农民。
原告唐华兴诉被告唐平、何宝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罗玲担任记录。原告唐华兴,被告何宝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华兴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唐平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原告当时手中也没有多余现金,遂向原告姨妈借款100000元,再转借给被告唐平,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唐平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唐平给付了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唐平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被告何宝宝系被告唐平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唐华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一、被告唐平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唐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唐兴华通过他人向被告唐平转账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平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何宝宝辩称,被告不知道这笔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唐平时,被告何宝宝不在场,被告唐平借款后,没有给被告何宝宝享用,这笔借款不应该由被告何宝宝偿还,应由被告唐平个人偿还。经庭审举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何宝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知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唐平出具的借条及银行的转账凭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被告唐平向原告唐华兴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平与被告何宝宝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唐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后,被告唐平给付了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对借款本金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唐平向原告唐华兴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平未及时归还借款,因而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息2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宝宝系被告唐平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故对原告唐华兴要求被告唐平、何宝宝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平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平、何宝宝共同偿还原告唐华兴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时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唐平、何宝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罗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