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246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无业。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穆,曾用名穆小虎,无业。2012年10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安徽省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文德时,曾用名文德迟,无业。2014年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杨穆、文德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皖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
一、杨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文德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尹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尹某某撤回上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林
代理
审判员 董雪美
代理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博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