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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539号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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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53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国,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G×××××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城区中山路中山大桥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赵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当事人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物证检验报告、接受证据清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刘剑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