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22民初727号原告宋某某,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处理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建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马丽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