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1564号原告陈永飞,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周光义,男,194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刘青春,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陈永飞诉被告刘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飞的代理人周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青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飞诉称,被告刘青春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7月25日归还。逾期后,经多次催收余款未果,故诉请判决: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00.00元,逾期至2016年3月28日按20个月计算的利息8,6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陈永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刘青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1份,证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刘青春向原告陈永飞借款14,400.00元,并约定2014年7月25日前还款的事实。被告刘青春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青春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4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7月25日归还。经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永飞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刘青春应向原告偿还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4,400.00元。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请求,因《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从逾期之日2014年7月2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3月28日,应为20个月又3天。借款14,400元逾期20个月的利息应为:14,400×6%÷12×20=1,4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青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永飞借款14,4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0元,减半收取188.00元,由被告刘青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廖必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贤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