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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371号之一

湖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全祥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全祥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3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江汉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17757283-X。法定代表人朱家旺,总经理。被执行人全祥斌,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与被执行人全祥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3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占地使用费210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29元,执行费309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金额2106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闵运桥

审判员 陶宗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游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