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刑更401号

李发才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401号罪犯李发才,男,1991年8月7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平凉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昌刑初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发才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3000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3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刑期止日为2026年9月1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对罪犯李发才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李发才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共2次,获计分表扬共5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发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3年5月,2015年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共2次;2014年4月、7月和9月,2015年5月和8月获计分表扬奖励共5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发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发才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炳 蔚

审判员 叶 春 斌

审判员 阿曼古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