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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423号

韩宝才与天津纺织集团天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宝才,天津纺织集团天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423号原告韩宝才。委托代理人李田,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纺织集团天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湘江道东舍宅8-216。法定代表人肖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宜斌,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四旗,干部。

原告韩宝才诉被告天津纺织集团天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一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基建科职工,因于1973年发生工伤事故,为此于2005年8月退出工作岗位,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1月18日经协商一致订立《关于韩宝才工伤善后问题的协议》约定:为照顾韩宝才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护理费500元。但自2008年3月起被告便不再支付,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3月提起诉讼,经河东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护理费至2015年3月,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按月向原告支付护理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护理费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7月期间护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15)东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关于韩宝才工伤善后问题的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天一公司辩称,我们双方曾经在2015年4月有过诉讼。目前天一公司已经按照天津市三类集团的规定企业已经退市。双方曾有过协议。在2008年3月按照天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给付了原告护理费。所以我们认为就不应该再由我们承担护理费了。被告天一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于2005年11月26日办理了退休手续。2006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韩宝才工伤善后问题的协议》一份,内容为:“韩宝才,男49岁,基建科职工。于七三年发生工伤,2005年8月起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社险伤残金贴590元/月。2005年5月19日旧伤复发住天津医院手术治疗,7月3日转入康复中心住院至今。就韩宝才工伤的善后问题,经过天一公司和韩宝才本人双方协商,自愿协议如下:……3、韩宝才经鉴定没有护理级别,但为照顾其生活,由企业每月支付护理费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500元至2008年3月。原告于2008年3月6日经天津市河东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被告未再按月支付原告护理费用。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护理费12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一公司给付原告韩宝才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护理费12000元。后天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1月18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韩宝才工伤善后问题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护理费500元,就护理费的支付并未附加任何条件,该协议也没有约定效力期间及在何种情形下被告可以终止给付护理费。现被告主张原告韩宝才已从社保机构领取了护理费并据此拒绝支付双方协议约定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仍应按双方协议约定继续按月给付原告护理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纺织集团天一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韩宝才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护理费7000元;

二、自2016年6月起,被告天津纺织集团天一有限公司每月给付原告韩宝才护理费500元,该款于每月25日前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纺织集团天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祺

代理

审判员  高 然

人民陪审员  袁世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