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24行审148号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便河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余宗政,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胡振明。被申请执行人代先香。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国土资罚(2015)03第002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第三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计罚人民币6640.00元。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在南国土资罚(2015)0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6日,未经国土资源部门行政许可,擅自占用南漳县武安镇洪堰村一组集体土地265.6平方米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询问笔录;2、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图、违法现场照片;3、被占地村委分管领导笔录及村委会证明;4.本局规划科根据《南漳县武安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年-2020年)出具的地类证明》。
本院认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国土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国土资罚(2015)03第002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第三项内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25元罚款,计罚人民币664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魏 艳
人民陪审员 聂明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明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