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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910号

杨明清诉黑龙江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明清,黑龙江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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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910号上诉人杨明清,个体工商户,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黑龙江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浦江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付华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明清为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春雷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颖、

代理

审判员周巍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朝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甘南县巨宝镇市场综合楼,同时约定被告杨明清(乙方)将自己房屋卖给原告黑龙江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定价250,000.00元,此款全部交给原告做购楼款,原告将建楼从西往东1-2号楼卖给被告,楼中楼地下室每平方米的价格分别为一楼2,200.00元,二楼1,500.00元,地下室200.00元。同时约定从被告停业之日起,原告每天给付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补偿费。双方未约定交付购楼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006年11月30日,原告将楼房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购楼款现金220,000.00元,动迁费顶抵购楼款250,000.00元,补偿费顶抵购楼款57,500.00元,尚欠原告购楼款64,871.00元未��给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明清与原告黑龙江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商品房的买卖行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的履行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法院》第十二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适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

本院认为,房屋质量是否合格属于专业问题,由于被告取得的房屋已经通过国家行政部门的验收,该验收可作为原告交付合格产品的初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提供证据以否定国家行政部门验收的初步证明,故启动鉴定及评估程序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申请鉴定房屋质量,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院对其辩称房屋有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06年11月30日起按照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欠购楼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给付购楼款时间有约定,且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杨明清自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即2009年9月18日起到购楼款付清之日止,以64,87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楼款64,871.00元,并以64,871.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8日始,到购楼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向黑龙江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78元,由被告杨明清负担。杨明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房屋质量严重不合格2、开发公司擅自改变房屋的构造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3、该房屋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验收报告是虚假的4、原审时开发公司并未主张给付利息,原审法院不应该支持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针对��明清的上诉请求,黑龙江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房屋质量没有问题,因为上诉人没有申请鉴定2、被上诉人没有改变房屋的结构,二楼原来是两个窗户,是上诉人要求变成一个窗户,其它购房户都没有改变。3、验收报告是法院去相关部门调取的,不存在虚假的问题4、关于利息的问题我们在原审的时候已经提出来了,但是没有具体的数额,所以我们没有交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明清与黑龙江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杨明清欠黑龙江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64,871.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杨明清已经占有、使用所购房屋,其应给付所欠房款。���诉人杨明清主张房屋质量不合格,不同意给付剩余房款的主张,因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申请鉴定,也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所欠房款利息,因杨明清已经进户多年,被上诉人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多次向杨明清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第一次诉讼到法院的时间开始,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78元,由上诉人杨明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春雷

审 判 员  刘 颖

代理

审判员  周巍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