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898号原告宗英,睢宁县农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蒋理,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金红。被告暨被告鲍金红的委托代理人朱刚,个体工商户。
原告宗英与被告鲍金红、朱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卜召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4月20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暨被告鲍金红的委托代理人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9日被告鲍金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2月14日被告鲍金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鲍金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为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及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鲍金红、朱刚辩称:1.朱刚不应该是被告,因为朱刚本人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宗英本来就认识朱刚,大额借款应该通知朱刚或让朱刚在借条上签字;2.从借条上看,是原告和鲍金红二人之间的借款问题,原告提出朱刚和鲍金红是夫妻关系应该承担责任,但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鲍金红和朱刚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9日被告鲍金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2月14日被告鲍金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次借款被告鲍金红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为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两次借款当日,原告及原告指示其姐姐宗芬均将该两笔借款汇入到两被告女儿朱玉账户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民事判决书、借条、银行汇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宗英与被告鲍金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鲍金红未清偿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宗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有约定利率,且原告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鲍金红与朱刚是夫妻关系,所以被告朱刚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被告朱刚主张被告鲍金红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朱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鲍金红、朱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宗英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两笔借款分别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2年2月9日、2012年2月14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鲍金红、朱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卜召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郭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