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1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阿布都如苏力·乌木拉。
委托代理人:亚森·吐尔逊,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梅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阿布都如苏力·乌木拉及其委托代理人亚森·吐尔逊、被上诉人李梅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原股东两人,其中法定代表人阿布都如苏力·乌木拉出资90%,阿娜尔古丽·奥布力出资10%。2012年10月24日阿布都如苏力·乌木拉与莫会清签署股权交割证明,阿布都如苏力·乌木拉将其持有的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00万股权(占注册资金60%)转让给莫会清。后来莫会清未支付股权转让费用,阿布都如苏力·乌木拉与莫会清多次协商,2014年6月16日,双方再次签署股权交割证明,莫会清将其持有的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00万元(占注册资金60%)转让给阿布都如苏力·乌木拉,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阿布都如苏力·乌木拉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5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阿布都如苏力·乌木拉在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股权比例为90%。2013年9月16日,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现金),并盖有该公司财务章子。另查明,莫容清、莫会清系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4月25日,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李梅借款5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该公司负责人莫容清和黎育华、莫会清作为担保人签字。因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内返还该借款后,2015年5月24日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名下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其625000元的债权及利息转让给李梅,约定债权转让部分的金额从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李梅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并于同年6月1日对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公证送达。庭审中,李梅提交的一份25000元的借条上没有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阿布都如苏力·乌木拉也不认可该款。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李梅借的500万元未能按约定期限内返还后,与李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名下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625000元的债权及利息转让给李梅,约定债权转让部分的金额从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李梅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并于同年6月1日对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公证送达。
本院认为,李梅与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公正送达的方式通知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李梅替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所欠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李梅在庭审中提交的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给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5000元的一份借条上没有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子,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认可该款,故本院对该部分债权不予支持。至于利息85000元,
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对利息并没有约定,李梅根据其借款协议的利息约定主张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利息不合理的,故本院对李梅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至于李梅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没能提交有效票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李梅怎么取得债权的,我方不知道”的辩称意见与本庭查明的事实及公证书内容不符,故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我公司与莫会清签订过协议,我们合作期间莫会清利用保管章子的机会,乱用章子被发现后,写过在此期间的所有责任由她承担的保证书”的辩称意见,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及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故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
一、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李梅从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受让的债权600000元;
二、驳回李梅对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李梅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债务是从哪里来的我们也不知道。债权转让通知书我方没有收到。对方所出具的收据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另,我公司与莫会清有过合作关系,在我们合作期间,莫会清利用保管我公司财务章的机会,私自乱盖后被发现,对此莫会清给我公司出具过相关证明,保证对在其保管财务章期间发生的所有问题负责。故收据我方不予认可。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我方没有偿还上述债务的责任。
被上诉人李梅答辩称:我方通过合法的方式向对方公正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我给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提供高额担保的情况下借款500万元是事实。债权转让协议属合法有效协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证明、收据、(2014)天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四)、必须有转让通知。本案中,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李梅借款500万元。并于当日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容清和黎育华、莫会清等针对上述借款合同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因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于2015年5月24日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梅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自愿将其名下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其625000元的债权及利息依法转让给李梅,用以偿还新疆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李梅的500万元的借款。协议达成后,李梅于2015年6月1日向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据此,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并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故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李梅向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还款金额问题,经查,李梅所提供的收据中,2013年9月16日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到借款600000元现金的收据,并加盖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此,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称,其与莫会清有过合作关系,在双方合作期间,莫会清利用保管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章的机会,私自乱盖后被发现,对此莫会清给出具过相关证明,保证对在其保管财务章期间发生的所有问题负责。故该收据不予认可。并出示以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明其上述观点。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该承诺书的出具人为新疆新桥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就该证据上所标注的用章日期与该收据的日期不相符,即该收据出具日期晚于承诺书上所列接收并使用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公章期限。故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的问题,《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只要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通知的义务履行的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不必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的同意并不是这种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对此,李梅于2015年6月1日向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对送达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综上,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亚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再比布拉&mi d dot;加玛力
审 判 员 居来提&mid d ot;阿不来提
代理
审判员 祖鲁非娅&mi d dot;吐尔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阿布都沙拉木·阿布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