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206号原告张志鹏。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存兴。
原告张志鹏诉被告程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800元,现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并承担该借款自2012年4月9日至还款之日期间月利率2%的利息;要求实现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陈瑞莹借款100000元,并用其楼房一套作抵押,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登记为陈瑞莹,该借款的利息原为月息1%,后变更为月息2%。2012年4月8日,陈瑞莹将上述借款100000元、利息1800元及房屋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并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的变更手续,之后,被告分三次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但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的转让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本案房屋抵押权转让后,当事人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房屋他项权利人仍登记在陈瑞莹名下,因此,原告要求实现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可另行主张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存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志鹏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800元,共计101800元,并承担借款100000元自2012年4月9日至还款之日期间月利率2%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为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崔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