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547号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周珂,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雪平,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黄海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珂、被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十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2月17日举行订婚仪式,2015年2月12日举行婚礼,2015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周某乙。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便开始冷淡,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也未感觉到一丝家庭的温暖。婚后被告没有承担起家庭,以及作为父亲的责任,将近一年的时间在家中没有去赚钱养家。此外双方分多聚少,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无法正常沟通、生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婚生女现九个月大,目前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但现在原告在乐清打工有固定住所,也有能力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孩子需要母亲关爱,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判处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负担部分需一次性付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按照每年48372元标准的25%支付抚养费,17年一次性支付合计205581元。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训,2015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周某乙。2、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对家庭及女儿不负责任,自生育女儿一个月,忍心抛下刚满月的女儿,独自一人外出。被告一边打工维持家庭生活,一边跟母亲抚养哺乳期内的女儿,2015年8月底开始,被告全家出动寻找原告,希望找到后劝说原告回家。3、被告家庭条件不好,加上为订婚向他人借款10多万元,女儿尚在哺乳期内开支费用很大,原告从未支付过女儿的费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原告回家共同抚养女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5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女周某乙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有一定基础,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虽有纠纷发生,但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生活中能增加沟通交流,相互包容体谅,多为家庭着想,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海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 记员 许雅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