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广执字第01550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杰,扬州市××××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高永贵。被执行人李正。被执行人李国平。关于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永贵、李正、李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广商初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正名下有位于扬州市维扬路18号(骏和国际公馆)8幢2701室房屋,该房屋上设有三项抵押权,且已被另案查封。被执行人高永贵名下有机动车一辆,但车辆现去向不明。三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丁兆留
审判员 张 明
审判员 束 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梁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