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香凤,女,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令豪,男,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真真,女,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香凤因与被上诉人孟令豪、王真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870之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原告诉称襄城县华融财物咨询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60万元,经本院查证,原告所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方为: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张军胜、孟祥欣、史德明、襄城县华融财物咨询有限公司,现孟祥欣、史德明、许昌金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鑫祥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中小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襄城县融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襄城县华融投资担保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襄城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11月7日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柳香凤的起诉。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柳香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退还原告柳香凤。
上诉人柳香凤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债权是合法的,不是所谓的非法集资行为,也不是依据同一事实起诉。上诉人依法行使代位权诉讼,是合法正当的行为,一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孟令豪、王真真共同答辩称,非法集资案件应由司法机关作出认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不属于非法集资范围仅是其个人意见。因涉及刑事犯罪,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上诉人柳香凤与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张军胜、孟祥欣、史德明、襄城县华融财物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上诉人柳香凤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现因该法律关系中作为借款人的孟祥欣、史德明以及河南平奇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襄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中,上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基础债权即使真实合法,也因刑事诉讼的启动,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审理构成阻却,该阻却效力当然覆盖本案代位权诉讼,故原审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利花
代理
审判员 刘贺举
代理
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扬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