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胡庆海,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庆,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山东省淄博双岐面粉厂。
法定代表人:李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延强,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延臣,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胡庆海与上诉人山东省淄博双岐面粉厂(以下简称双岐面粉厂)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518、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被上诉人双岐面粉厂的委托代理人彭延强、王延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80年9月胡庆海以顶替形式到时周村区粮食局下属第六粮店工作,后因企业合并,到双岐面粉厂先后从事清洗小麦、外销、门卫等工作。2012年11月18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17日,胡庆海因单方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到单位工作。2014年5月24日,胡庆海一次性向单位提交四张诊断证明书,每份建议休息4个月,合计16个月。2014年8月15日,双岐面粉厂向胡庆海送达《关于要求胡庆海同志限期返回单位上班的通知》,要求胡庆海于2014年8月18日返厂上班。胡庆海以身体仍未恢复为由,未按通知要求返厂工作。2014年9月29日,双岐面粉厂向胡庆海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胡庆海自2014年9月25日至9月29日连续旷工5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胡庆海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办理离职手续。同年9月30日,双岐面粉厂工会委员会同意与胡庆海解除劳动合同。10月14日,双岐面粉厂作出《关于与胡庆海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以此决定至劳动管理部门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登记备案。另查明,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双岐面粉厂为胡庆海实发工资及代扣保险情况如下:2010年5月至12月,每月481.30元,代扣保险118.70元;2011年1月470.90元、2月-3月每月570.90元、4月500.10元、5月-7月每月553.20元、8月293.20元、9月213.20元、10月393.20元、11月630.20元、12月753.20元,2011年1至3月代扣保险每月129.10元、4至12月代扣保险每月146.80元;2012年1-2月,每月748.20元,代扣保险每月151.80元;3月300.60元、代扣保险171.00元、补扣1-2月保险728.40元(其余职工补扣38.40元);4月729.00元、代扣保险171.00元;5月889.00元、代扣保险171.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每月1029.00元、每月代扣保险171.00元;2013年3月929.00元,代扣保险171.00元;4月689.00元,代扣保险181.00元,代扣1-3月保险30.00元;2013年5月679.00元,代扣保险181.00元。自2013年6月起,双岐面粉厂未再向胡庆海支付工资。2010年至2013年未发放防暑降温费。庭审中,双岐面粉厂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提交员工守册一份,证明员工守册处罚制度规定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5天,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属于旷工。提交2010年2月25日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员工守册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提交2011年3月25日、2012年3月12日、2013年3月18日、2014年3月10日员工守册学习会议纪要四份,证明员工守册已向职工公示并组织学习;提交员工守册公示照片复印件二份,证明员工守册已经公示;提交2014年4月12日机制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曾于当日会议讨论胡庆海非工伤休假、无病假条、无审批手续,不上班问题;提交2014年4月21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经厂办公会研究同意与胡庆海解除劳动合同;提交告知书一份,证明就与胡庆海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于2014年9月29日告知工会;提交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胡庆海一次性提交的四份诊断证明内容完全一致;提交关于撤回胡庆海诊断证明的说明一份,证明周村区人民医院已于2015年4月16日撤回胡庆海提交的第三、四张诊断证明。提交考勤表38张,证明已安排胡庆海休假(补休)。提交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职工工资表(无2012年6月工资表),证明为胡庆海发放工资的情况。胡庆海为证明其身体状况仍不能从事相关工作,提交2014年11月21日诊断证明书一份、照片两张。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劳动者应当予以遵守,且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双岐面粉厂根据自身管理需要,制定的员工守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程序上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通过培训学习及张贴的方式向职工进行了公示,对胡庆海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胡庆海辩称不知晓该员工守册,但双岐面粉厂已采用培训学习及张贴等方式进行了公示,且胡庆海在双岐面粉厂工作三十余年,应当知晓相关规章制度。胡庆海在病假到期后未按时返厂上班,旷工事实清楚,双岐面粉厂依据单位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确认。胡庆海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双岐面粉厂以胡庆海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从胡庆海工资中扣除赔偿,但扣除后的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双岐面粉厂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胡庆海工资。胡庆海主张双岐面粉厂应补齐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450.7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照有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胡庆海非因工负伤后,双岐面粉厂停止向原告支付工资,违反法律规定,胡庆海主张支付病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计算的金额有误,根据周村区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病假工资确认为16344.00元。其中: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病假工资8784.00(1220.00元9个月80%);2014年3月至9月病假工资7560.00元(1350.00元7个月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庆海主张双岐面粉厂应支付加班工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岐面粉厂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胡庆海主张加班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0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四个月计发。依据上述规定,胡庆海主张防暑降温费48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考勤表,胡庆海已享受2011年、2012年年休假,2010年年休假未安排。胡庆海累计工作已满20年,2010年可享受年休假15天。双岐面粉厂未安排胡庆海年休假,应按照日工资的300%支付其2010年年休假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工资,还应支付2010年度年休假工资1048.20元(760.00元÷21.7515天200%)。胡庆海要求双岐面粉厂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劳动部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企业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山东省淄博双岐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庆海2010年5月份至2013年5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4450.72元;
二、山东省淄博双岐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庆海2013年6月份至2014年9月份工资人民币16344.00元;
三、山东省淄博双岐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庆海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048.20元;
四、山东省淄博双岐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为胡庆海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驳回胡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山东省淄博双岐面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由山东省淄博双岐面粉厂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胡庆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双岐面粉厂提交的员工手册对未经过民主程序,亦未公示,董军、王灵芝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员工手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伤情未恢复,部分假条被撤的事实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因伤未请假时间亦未达到5天,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赔偿金。一审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与考勤表部分不符,一审认定上诉人已享受2011年、2012年年休假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加班的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双岐面粉厂针对胡庆涨的上诉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双岐面粉厂上诉称:上诉人自2010年4月开始每月扣除被上诉人胡庆海工资300.00元,故实发工资低于最低工资,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差额工资。被上诉人自2013年5月未正常上班,亦未履行请假手续,应认定为旷工,上诉人不应支付该时期内的工资。上诉人已安排被上诉人休息及年休假补休,故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庆海针对双岐面粉厂的上诉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双岐面粉厂提交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关于撤回胡庆海诊断证明的说明一份,其中载明:胡庆海因外伤于2013年5月17日至6月1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3、右腓骨骨折;4、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5、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6、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7、右膝关节积液;8、右膝部皮肤挫伤。入院后行右胫骨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修补术。患者术前关节面严重受累,内侧副韧带断裂的原因,继发、右膝关节疼痛,走路跛行,右膝关节屈曲功能一定程度受限,出院后多次门诊就诊。患者于2014年1月25日来院就诊,诊断为右膝关节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继发。2014年5月就诊,诊断同上。2014年10月22日骨折愈合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但仍走路疼痛,右膝关节屈曲100度,活动受限,存在。2014年12月13日来院就诊,右膝关节疼痛,走路跛行,拄拐走,右膝关节仍存在。2015年4月10日来院就诊,存在,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双岐面粉厂申请对上诉人胡庆海的医疗期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差额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双岐面粉厂以胡庆海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从胡庆海工资中扣除赔偿,但扣除后的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双岐面粉厂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胡庆海工资。故双岐面粉厂关于不应支付胡庆海差额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胡庆海上诉主张其给双岐面粉厂造成的损失无证据支持,与一审中关于双岐面粉厂应补齐其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4450.72元的主张相悖,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双岐面粉厂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根据考勤表,胡庆海已享受2011年、2012年年休假,2010年年休假未安排,故原审判决认定双岐面粉厂支付胡庆海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拖欠工资。双岐面粉厂于2014年10月与胡庆海解除劳动合同,其自2013年6月未为胡庆海发放工资,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岐面粉厂应为胡庆海发放病假工资。故岐山面粉厂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胡庆海工作年限34年,应享受24个月医疗期。二审过程中,岐山面粉厂申请对胡庆海的医疗期进行司法鉴定,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准许。依据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撤回胡庆海诊断证明的说明,胡庆海2013年5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经多次门诊诊治及术后取出内固定物,至2015年4月就诊时仍存在,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关节功能未恢复。故双岐面粉厂在胡庆海患病未恢复且未超过医疗期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依照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支付赔偿金。胡庆海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350.00元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赔偿金计为91800.00元(1350.00元34年2)。胡庆海该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518、5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即:(一)山东省淄博双岐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庆海2010年5月份至2013年5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4450.72元;(二)山东省淄博双岐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庆海2013年6月份至2014年9月份工资人民币16344.00元;(三)山东省淄博双岐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庆海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048.20元;(四)山东省淄博双岐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为胡庆海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驳回山东省淄博双岐面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518、53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驳回胡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山东省淄博双岐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庆海赔偿金918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胡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均由山东省淄博双岐面粉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桂欣
代理
审判员 史玉芬
代理
审判员 马清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