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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236号

肖某、屈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肖某,屈某,李某,曾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6月7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建龙,谷城县××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屈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端,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程东海,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友凡,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屈某、李某、曾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阮先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屈某、李某、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被告人肖某与本县城关镇居民张志豪在qq上聊天时发生矛盾后,两人约定当晚在体育场“见面”。晚10时许,张志豪等人在体育场处见到肖某后对其进行追打,肖逃跑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曾某甲和刘某、曾某乙(男,16岁,)驾驶曾某甲的桑塔纳轿车在肖家营村找到张志豪后持刀对张志豪追砍。张志豪乘坐柯某的轿车跑开。被告人肖某认为张志豪逃跑后会请被告人屈某进行报复,就持刀在屈某家门口守候。当晚10时许,屈某让王威驾车送其回家,肖某等人发现后既对屈进行追撵,屈某乘车逃跑后又转回家拿上砍刀、棒球棒与张志豪一起到“至尊豪门ktv”纠集正在唱歌的被告人李某和王豫鄂、罗庆一等人分别驾车在街上寻找肖某等人,张志豪一行在谷城县汽车站附近发现肖某,肖某见张志豪一方人多,即与刘某、曾文俊、曾某乙等人开车逃跑,张志豪等人从银城大道追至北辰大道,王豫鄂驾车追至河边”酒窝酒吧”门口时发现了肖某等人,即打电话告诉了张志豪、屈某。王豫鄂与同车人李某、胡朝阳、张重威、罗庆一、艾齐寅等7人持刀准备从车上下来时,被告人肖某和刘某、曾文俊、曾某乙等人用砍刀对王豫鄂驾驶的车门进行砍砸,王豫鄂等7人强行冲下车后即对被告人肖某、曾文俊和刘某、曾某乙进行追砍。刘某跑至溜冰场处时摔倒,被追上的被告人李某和王豫鄂、胡朝阳、张重威、罗庆一、艾齐寅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屈某、李某、曾某甲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进行殴斗,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辩护人唐建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肖某系初犯。2、被告人肖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肖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屈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屈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程东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友凡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曾某甲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如实供述,属自首。2、被告人曾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曾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人肖某与谷城县城关镇居民张志豪(在逃)在网上聊天时发生矛盾,两人约定当晚在体育场“见面”,张志豪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屈某,屈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让其带人到“至尊豪门”ktv碰头。随后被告人李某与谷城县居民罗庆一(男,16岁,另案处理)、胡朝阳、张重威、艾齐寅(均在逃)一起来到“至尊豪门”门前见到被告人屈某后,屈让谷城县居民王豫鄂(在逃)开鄂f×××××轿车载被告人李某及罗庆一等5人到体育场找张志豪给张帮忙。被告人李某及罗庆一等5人在体育场溜冰场与张志豪会合后,张即给被告人肖某打电话称:若有本事到体育场溜冰场来。被告人肖某赶到体育场后见对方人多,即跑到菜市场内躲藏。被告人李某与罗庆一、张志豪等人发现肖后即追撵,未果后又返回“至尊豪门”ktv唱歌。被告人肖某给被告人曾某甲打电话,告诉其被人追撵一事,让曾到体育场来帮忙。被告人曾某甲驾车载谷城县居民刘某(男,16岁,另案处理)和曾某乙赶到体育场,肖让被告人曾某甲开车到电影院附近接同学王爱迪一起到肖某家。

被告人肖某从家中拿出4把长刀放在车上后,与被告人曾某甲及刘某、曾某乙、王爱迪一起来到谷城县城关镇肖家营村寻找张志豪。途中,被告人肖某看见张志豪坐在该村村民柯某的轿车内,即拿着刀走过去让张志豪下车,柯某看见对方人多并拿有长刀,即驾车逃跑,肖追撵时用刀砍车。柯某驾车载张志豪跑到城关镇东升社区附近后,张志豪给被告人屈某打电话告诉其被肖某等人拿刀追撵。被告人屈某让张到“至尊豪门”会合,又让王豫鄂驾驶鄂f×××××轿车载被告人李某和罗庆一、张重威、胡朝阳、艾齐寅、张俊杰、柯某驾车载张志豪等人一起到街上寻找被告人肖某等人未果。被告人屈某让王威开车送其回家拿k粉时,看见被告人肖某、曾某甲和刘某等人驾驶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在自己家附近,以为是来追撵自己的,即与王威驾车跑到城关镇泰山路“红利时代城”门口,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和罗庆一、张志豪等人过来后,一起回被告人屈某家拿了5把长刀放到车上后,正好看见被告人肖某、曾某甲与刘某等5人乘坐的红色桑塔纳轿车从妇幼保健院门前经过。被告人屈某说:“就是这辆车”,王豫鄂驾车载上被告人李某与罗庆一、张重威、胡朝阳、艾齐寅,柯某驾车载张志豪等人一起追撵被告人肖某、曾某甲等人乘坐的桑塔纳轿车。在体育场“520”歌厅门口,王豫鄂所驾车追上被告人肖某等人的车,被告人肖某、曾某甲和刘某等5人持刀下车砍王豫鄂驾驶的车并阻止对方人员下车,将准备下车的艾齐寅腿砍伤,被告人李某和罗庆一、王豫鄂等7人持刀强行冲出车外后,被告人肖某、曾某甲和刘某等5人各自逃离。刘某跑到县体育场溜冰场处摔倒在地,被追撵上的李某、罗庆一、王豫鄂等7人砍伤。被告人屈某与张志豪等数人持刀也先后赶到体育场,见巡逻民警后各自逃离现场。刘某被救护车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24704.40元。2015年7月2日,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曾某甲经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到该所接受调查。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肖某赔偿了刘某20000元;屈某赔偿了25000元;李某赔偿了20000元;曾某甲赔偿了5000元,共计700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证实,2015年3月5日晚上,曾文俊喊我和曾某乙一起到河边“酒窝”酒吧唱歌,我们坐曾文俊的车走到世纪广场处,曾文俊接到他老表肖天龙的电话说有人在体育场那追打他,让我们一起过去,因我们都坐在曾文俊的车上,就一起去了。我们走到粉水广场看到肖天龙提了一把约1米多长的日本武士刀,肖天龙说追他的人叫张志豪,住在肖家营,我们就和他一起去肖家营找张志豪。肖天龙上车后先让曾文俊开车带他去拿刀,让我和曾某乙在体育场等他们。大约半个小时后肖天龙和曾文俊拿了4把1米长的刀过来,让我和曾某乙上车一起去找张志豪,我们4个人一起坐曾文俊的车来到肖家营,肖天龙在肖家营富士纺织厂斜对面看到张志豪坐在一辆黑色轿车上,肖天龙让我们过去,我和曾文俊、曾某乙每个人就提了把砍刀朝张志豪停车的地方走,张志豪就把车窗关上加大油门就跑。肖天龙看到张志豪们开车要跑,就顺手把我手里的砍刀夺过去追到车砍了两刀,我们就开车追,结果我看到张志豪一伙的李某和罗庆一,他们又追我们,我们就开车跑到北辰大道从三桥头下河堤来到“酒窝”酒吧门口,我们刚下来,张志豪车上四五个人都拿刀准备下车,我和肖天龙、曾文俊就从车上把刀拿下来砍他们车门窗,不让车上的人下来。开始我们以为他们只有一辆车,车上也只有五六个人,两边的人都差不多,准备和他们相互拼来的,谁知道后面又跟来两辆车,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往我们这边冲,我们看到后都分往体育场下面跑,下河堤时我摔了一跤,我爬起来继续往溜冰场方向跑时,又摔了一跤,他们追上我后将我致伤。2、证人姜某证实,2015年3月5日其和丈夫曾某甲一起在紫金时,肖某给曾某甲打了三四个电话喊曾某甲从紫金回谷城帮忙打架。3、证人曾某乙证实的内容同被害人刘某证实的参与过程一致。4、证人周某证实,2015年3月5日晚上,我们在至尊豪门唱歌,玩了一会后鸭子说开我的车回去拿点k粉过来玩,并说在体肓场有四五个娃子拿刀撵他,他的车在体育场处被人砸了,喊我一起过去看一下,说完我们就往河堤大灯处走,路上鸭子还打了一个电话问在那个位置,对方说在八度空间门口,然后我们就过去了,看到鸭子的87876车停在八度空间前面一点,救护车也停在路口。5、证人黄某证实,2015年3月5日晚上,屈某(鸭子)喊我到至尊豪门去唱歌,大约10点多钟,屈某让王威开周某的车送他回去一下,没有过多久,包厢里的人不知道接到谁的电话都出去了,屈某打电话给我说,刚才在他家道子口有几个娃子拿刀要砍他,他和王威跑了,让我和周某到“红利时代城”门口等他们。我们去后屈某和王威已经在那里等着,我和周某就上了他们的车,后我们又先回到至尊豪门,屈某和王威出去拿刀。6、证人柯某证实,2015年3月5日晚上10点多钟,张志豪和我在旺恒国际玩,肖天龙找过来看到我和张志豪坐在车上,就拉车门对张志豪说:“你不要搞我吗,给我下来”。张志豪喊我一起下去把他打一顿。我感觉不对让张志豪不要下车,然后肖天龙一直在外面骂张志豪,从富仕纺织厂门口那边走过来三四个人,手里都拿的长砍刀,肖天龙从其中一个娃子手里夺过一把砍刀就从车窗外伸进来指到张志豪让他下车,张志豪赶紧把车窗玻璃关住,肖天龙把刀抽出去后我就开车跑,肖天龙用刀朝我车窗上看了一刀,他们跟在后面追。我们开车跑到东升路口处,在车上张志豪给“鸭子”打电话,说刚才肖天龙喊了几个娃子找到屋门口砍他,“鸭子”让张志豪到至尊豪门那接几个娃子一起去找肖天龙,张志豪接完电话后就让我开车到至尊豪门,我们到至尊豪门门口时已有几个娃子在那等到,当时“鸭子”的那辆黑色轿车也在至尊豪门门口,我把车停好后就上来三四个娃子,都拿的有长砍刀,他们上车后张志豪让我开车带他们在街上找肖天龙们,“鸭子”的那辆车跟在我的车后面,我车上坐的几个人都是和“鸭子”一起的人。坐在我车后面的一个娃子接了一个电话后说,刚才“鸭子”在他家门口被几个拿刀的人追,让我们到泰山路“红利时代城”那找他,我们去后看见一辆比亚迪车在那等着,我们跟着比亚迪车来到汽车站对面,这时我们一共三辆车停在那一共有十几个人,我们到了后“鸭子”说:“刚才在他家道子口被几个拿刀的娃子追,估计就是肖天龙们,他们开的是辆红色无牌桑塔纳”。正在说的时候那辆红色桑塔纳车从我们旁边过,“鸭子”说:“就是这辆车”。说完后我们都上车开始追,我们一直从音乐风门口追到县府街,由于我车开的太快,差点撞到栏杆,我只好一把方向拐到中医院那条路上,我们到河堤上后,后面一个娃子说在酒吧那段河堤上将他们拦住了,我们又拐到内河堤上,在一个酒吧门口看到那辆红车停在路边,“鸭子”的车停在那车后面,我刚把车停在“鸭子”的车后面,我车后面几个娃子就下车往河堤下面溜冰场追。我和张志豪也下车往溜冰场那跑,张志豪从一个小娃子手里拿了一把砍刀要去找肖天龙,但是没看到肖天龙,看到一个娃子倒在溜冰场门口路边上,那娃子边上站了二三十个小娃子,手里都拿的长砍刀,我看了一下没有一个认识的,还以为是别人在那打架,我们就往回走,走到上河堤的台阶处时看到“鸭子”带了五六个娃子都拿长砍刀往河堤下面走,我和张志豪又和“鸭子”一起往溜冰场走,和“鸭子”一起的一个人过去和对方在谈判。7、同案人罗庆一证实,2015年3月5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李某、胡朝阳、张重威、艾齐寅5人在县体育场玩时,屈某给李某打电话,让我们到体育场旁边溜冰场处帮张志豪打架,接了电话后,我们5个人就到溜冰场处找到张志豪,张志豪说他在qq上和肖某骂起来了,一会肖某要到溜冰场那和他打架,等肖某到了后,让我们和他一起打肖某,我们等了大约十几分钟后肖某过来了,肖某看到张志豪和我们5人在一起后转身就跑,我们跟在后面追,没追上。屈某又给李某打电话,让我们一起到至尊豪门,我们到歌厅后,屈某说张志豪又被肖某们几个人追打,又让在歌厅唱歌的王豫鄂开他的87876号轿车带我、李某、张重威、胡朝阳、艾齐寅、张俊杰一起到街上找肖某。屈某让我们到泰山路“红利时代城”门口集合,我们到“红利时代城”门口时屈某已在那等我们,屈让我们和他一起回去拿刀,然后再到街上找肖某,我们到屈某家刚把刀拿出来,就看到肖某们一车人从那过,然后我们就开车追。追到体育场520歌厅门口,将肖某们追上了,他们车上下来5个人手里都拿的一米长的砍刀,过来砍我们的车不让我们下车,最后我们还是冲下车,拿砍刀又追砍他们,他们5个人转身就跑,我们就追,王豫鄂跑在最前面,对方有1人跑到溜冰场处摔到了,王豫鄂冲上去就朝他腿上、脚上砍,边砍边说:“还让你跑”,我们6个人也都冲过去砍,我用刀朝那娃子后背砍了两刀。8、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谷(公)鉴(法)字(2015)2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实刘某四肢皮肤裂伤,疤痕累计长25.5cm,右侧腓总神经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b及5.9.4|之规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7日经刘某辨认,指出2号照片是罗庆一,9号照片是李某,10号照片是屈某。10、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记录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甲经口头传唤到该所接受调查。11、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赔偿谅解情况。12、四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屈某、李某、曾某甲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进行殴斗,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甲经办案民警传唤,主动到民警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该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2015年6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

四、被告人曾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杨汉东

审判员 孙合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小龙